一位武汉大法弟子的辩护词


【明慧网2004年2月14日】

审判长先生:

本人依法请求辩护。

从三个方面证明我们没有破坏法律实施

1、从事实数据上证明:起诉书用记数器上的记录的25万多的数据作为证据,起诉我们利用互联网制作×教组织信息、制作法轮功宣传品和×教宣传品,在没有列举任何实质性事实根据的情况下,引用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进行了量刑,并得出了“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起诉结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量刑法则,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实生事实根据的量刑,肯定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我再列举印刷品的几个主要事实,证明我们没有破坏法律的实施。我们印刷最多的有“给党的十六大代表的一封公开信”、“天安门自焚真相”等等,我们运用法律赋予我们的检举、揭发、控告权,用诚恳的态度,科学的分析和大量无可辩驳的事实根据和被害人的血泪控诉,检举、揭发、控告了他人制造冤假错案、栽赃、陷害违法犯罪问题,特别是“天安门自焚真相”所有的事实根据全部取材于“焦点访谈”、“新闻联播”所播出的录音、录像和文字图片。综上所述,我们依法检举、揭发、控告他人违法犯罪问题,绝没有破坏法律实施。

2、从方式方法上证明:我们没有破坏法律的实施,前面谈到我们依法向党、向政府及各级信访部门、公检法及人民群众检举、揭发、控告他人制造冤假错案、栽赃、陷害的违法犯罪问题,这是我们的权利。我们不向政府、人民群众检举揭发,向谁检举揭发呢?再看制造冤假错案、栽赃陷害的恶人,他们利用“焦点访谈、新闻联播”,面对的也是政府和人民群众,可是他们向政府、向人民群众散布的却是违法犯罪的那些东西,与我们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相比较,在这么明白的是非面前,到底谁破坏了法律的实施,还用得着我们辩护吗?

3、从法律上证明,我们没有破坏法律的实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章证据第四十二条,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才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①物证书证;⑦视听。我们依法检举揭发控告他人制造冤假、栽赃、陷害的大量事实根据,血泪控诉其证据不可辩驳,特别是“天安门自焚”真相,所有事实根据全部取材于“焦点访谈”和“新闻联播”的录音录像、文字、图片,因此完全是在刑事诉讼法第五章第四十二条的法律涵盖之下,自从检举揭发出来后就具有法律效力。而起诉书把这些事实根据说成是互联网的信息,不能诋毁根据的法律效力,也改变不了依法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问题的性质。

除了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情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除了对证据的法律规定外,没有任何法律条款说互联网上的信息或被说成是法轮功宣传品的任何证据一律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给处的法律规定”。

因此,面对我们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的事实根据,不问青红皂白的用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即“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迷信破坏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作为准绳去量”,这纯粹是张冠李戴,丝毫无准绳可言。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这问题,经查证属实或提供重要线索促使其他案件得以侦破,为立功的表现。我们不是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了“天安门自焚真相”等等这么大的案件,有人在天安门自焚现场用器械猛击刘春玲头部使其当场倒地死亡,和猛击头部时器械变型反弹飞起来的重要线索,还有焦点访谈播出的自焚前、自焚现场、自焚后的同一个王进东却长着形状大小完全不同三种耳朵的重大可疑线索;起诉书不但不认定我们的立功表现,不作任何调查,就起诉我们破坏法律实施,这不是剥夺我们检举揭发控告权吗?再看制造冤假错案、栽赃陷害的人,有那么多公开的事实证据检举揭发控告他们,而他们至今还没有被绳之以法、还在逍遥法外,这不就是在法律上享有特权吗?与我们遭遇相比,这能说是在实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吗?

综上所述,我们依法检举揭发控告他人违法犯罪问题,不但没有破坏法律的实施,还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才是正常的;要说我们破坏法律实施,起诉书上一件实质性的事实根据都没有;要说我们利用焦点访谈、新闻联播播出的事实根据检举他人制造冤假错案、栽赃陷害,这千真万确。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知法犯法罪加一等。天网恢恢,疏而不漏。善恶必报是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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