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凤麟、杜淑贞夫妇的好友起诉胜利油田不法人员


【明慧网2005年2月15日】

诉状

原告:
栾凤麟、杜淑贞夫妇的好友(明白真象的社会正义之士)

被告:
非法机构——胜利油田胜采610办公室、胜利油田集输公司610办公室、胜利油田孤岛610办公室 
胜利油田滨北公安分局
原胜利油田胜采党委书记张毓华、副书记李振江 
胜采机关直属党委书记高洪斌、胜采老干部科王大庆
胜采党办主任王志洪、胜采机关小车队队长高洪才
胜利油田滨北公安分局李庆云、董宁
胜利油田胜北社区保卫科长战春业

请求事项:
1、要求立即无条件释放非法关押的大法弟子栾红
2、要求法办所有参与迫害栾凤麟夫妇的单位与个人
3、要求按赔偿法第26、27条的规定,赔偿受害人的一切经济和精神损失。

起诉的事实依据:

2000年栾凤麟(胜利油田胜利采油厂机关车队司机,已内退,今年59岁)因证实法轮大法是正法,被东营市胜利油田胜采公安强行抓捕,非法关押在胜采610半个月之久,家人都不知他的音信。胜采老干部科王大庆到他家骗他爱人和女儿说让她们去看栾凤麟,王大庆还催促说:快点,车在外等着呢!家中天然气炉子都没来得及关,就被带走,结果她们上车后,把栾凤麟的夫人杜淑贞(58岁)劫持到胜利油田集输公司610办公室;把栾凤麟的女儿栾红劫持到胜利油田孤岛610办公室。(后来,过了没多长时间,王大庆得了淋巴结核手术开刀,刀口也不大,可是手术后接近一年了刀口就是合不上。这就是骗人的下场。)

2001年5月份,栾凤麟从胜采610释放。回来不久,胜采党委书记张毓华、副书记李振江,指示机关直属党委书记高洪斌等几人、党办主任王志洪等几人、机关小车队队长高洪才带领不明真象的丛某、熊某、梁某等人;老干部科有潘某、张某、夏松爱等,还有作业大队的几个帮凶,还雇佣了打手,于2001年7月20日,在没有任何理由和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动用了1台桑塔纳、1台213、1台依维柯中轿子等3辆汽车,强行把栾凤麟夫妇绑架至王村。

当晚,胜北社区保卫科长战春业引领滨北分局李庆云等好几个人闯入栾凤麟家,要强行将他女儿栾红带走,围观的群众实在看不下去了,愤怒的喊着:这比强盗、土匪还凶残!在众人的呼声下,不法公安们没敢绑架栾红。(恶警战春业办公电话:8724724,家庭电话:8728590)

栾红,29岁,胜北社区34中学音乐老师,法轮大法学员。2004年11月1日星期一上午9点左右,恶警战春业带着滨北分局刑警科科长李庆云、董宁等人到胜北社区34中教师办公室,声称找栾红要调查情况,强行将栾红带走。据悉原因是栾红向学生讲法轮功的真象。栾红已于11月15日被非法劳教三年,现已被劫持至王村女子劳教所遭受迫害。

起诉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这里说的很清楚,中国法轮功学员和其他任何中国公民一样平等的享有合法权利。

1、随意抓捕法轮功学员是违法行为

既然抓捕迫害法轮功学员是动用了身穿制服、头戴国徽的所谓“执法人员”,那么其一切行为依据也都应当来源于法律,而一切毫无法律根据的违法迫害的行为,公民在实践中完全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因表达炼功意愿而受处罚是违法处罚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都没有明文禁止公民表达坚持炼某种功法的意愿,或明文禁止公民个人表达对某种功法的正面认识。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过的原则,因为表达炼功意愿而受到处罚都是违法的。

3、把炼功、拥有或阅读法轮功书籍作为违法证据,是毫无法律依据的

实际上,就中国目前的法律而言,没有任何条文禁止公民个人在任何场所--包括在天安门广场炼法轮功(包括臭名昭著的公安部违宪的“六禁止”通告,它违宪“禁止”的是“聚众”炼功),也没有任何条文禁止公民拥有和阅读《转法轮》或其他任何法轮功的书籍(即使这本书被江集团非法禁止出版发行)。从普通民众到警察,甚至许多司法人员却往往把炼功、拥有或阅读法轮功书籍作为违法的证据,进而实行非法抓捕、没收书籍和财产、非法罚款等。实际上这是江集团妖魔化法轮功的恶果,致使许多人一提到法轮功就自动和所谓“违法”挂上了钩,完全抛弃了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信仰自由”、“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炼功、读书可以作为判断当事人是否法轮功学员的证据之一,其本身却不能推断出当事人违法或有罪。

4、限制、剥夺法轮功学员上访、集会、游行、结社的权利和自由是违宪违法行为

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这两条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从立法精神上看,这不仅体现出尊重和保障天赋人权,也同时可以防范权力部门滥权枉法、侵害人权,因为一般普通犯罪分子即使想剥夺他人的集会、言论、结社、信仰的自由等,也不充份具备实现的条件。所以宪法的规定就强制任何权力机构和部门、任何其它法律、法规不可随意限制、剥夺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否则就是违宪并无效的。1999年颁布的所谓公安部“六禁止”通告,就是一个赤裸裸违宪的行政法规。比如该法规明目张胆规定“禁止以静坐、上访等方式举行维护、宣扬法轮大法(法轮功)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直接剥夺公民的上访、集会、游行等权利,而法轮功学员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上访、集会、游行等等行为都是合法的,因此就更谈不上是“犯罪”。实际上,因为到北京上访、打坐被抓的法轮功学员都属此例。

退一步说,即便“六禁止”通告有效,法轮功学员个人为了说明真象上访,也并不涉及“集会、游行、示威”等群体活动,因此仍然不在“六禁止”之列,也就是个人上访还是合法的。

5、迫害法轮功中荒唐的“法溯既往”违反法律实施原则

前述“法无明文规定不为过”的原则,还有一个派生情况,就是在某个法律(条文)颁布之前发生的任何行为,不能视作违反该法律(条文)而予以追究责任,这也是符合常识的。但是许多法轮功学员在1999年7月以后被抓捕的依据,却是他们在1999年7月22日公安部“六禁止”通告颁布之前的行为违反了所谓“六禁止”通告(比如原法轮大法研究会成员)。有许多法轮功学员被处罚的依据是人大在1999年10月30日颁布的所谓 “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而其所谓“违法”行为却发生在1999年10月30日以前。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过”(刑法中称为“罪刑法定”原则)以及“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这些处罚也都是违法和无效的。

对于宪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这里想简单补充一点。因为法轮功不是宗教,所以有些人认为不在此条保护之例。实际上,这里的“宗教信仰自由”显然旨在保护公民的信仰,不然民间有许多非宗教的信仰就不受信仰自由的保护了。这就如同公民的言论自由自然也包括聋哑人用手势表达的自由。

6、剥夺和限制法轮功学员的人身自由是违法行为

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

国家行政部门,包括司法部(以及下属的监狱、劳教所)、公安部、安全部等等都无权立法,中国的立法机构是人民代表大会: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行政部门可以制定行政法规,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这些行政法规不能强制剥夺、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公安部所谓“六禁止”通告就是行政法规,它不可与宪法和立法法抵触。

所以任何行政单位(包括普通企、事业单位以及公安局、司法局等)都无权以任何法律以外的名目--包括所谓的“法制学习班”,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即使身穿制服的公安强制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也必须通过合法的程序,并且依照法律进行。否则都是非法的,公民可以依法抵制。

江××利用国家机器栽赃陷害法轮功及其修炼者,大法弟子栾红理应向各界同胞讲明真象、澄清事实,这是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第36条,第35条,第37条的规定: “公民信仰自由”;“公民言论自由”; “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国际公约》第19条的规定:“人人享有主张发表意见的自由,通过任何媒介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不论口头、书写、印刷、采取艺术形式或任何媒介”;《世界人权宣言》第18条: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第9条: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根据《刑法》第245条、 第238条、第397条、第399条,以上不法单位与个人构成了“非法搜查罪”“非法拘禁罪”“滥用职权罪”“徇私枉法罪”。

如果一个善良之人在不公正的对待下向世人澄清事实就是“扰乱社会秩序”,那么610非法机构及国家执法单位与个人公然践踏《宪法》违犯《国际公约》又该当何罪?!

鉴于以上单位与个人的犯罪事实,作为栾凤麟一家人的好友,我们强烈要求立即无条件释放栾红。依法惩办所有参与迫害的单位与恶人。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东营市检察院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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