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刘成军插播电视案例分析中看中共迫害法轮功的非法性


【明慧网2005年4月16日】中共在迫害法轮功的过程中,利用法律形式构造了一种法轮功“违法”、打压有理的假象,迷惑了不少人。要弄清这个真象,需从中共的现行法制和司法现状看清江罗集团利用法律实行愚民控制,打压法轮功的真实面目。下面是刘成军插播电视的“案例分析”。

案情:2002年3月5日据官方报道:“2002年3月5日刘成军等人在吉林省松原市割断有线电视干线,安装法轮功真象光碟播放设备,进行电视插播。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自治县电视被中断210分钟,一万六千户居民观看了片子……”。

2002年9月20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插播电视一案时认为:周润君、刘成军等15人插播电视触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条第一款,构成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和利用××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分别处4-20年有期徒刑,其中刘成军被处19年。该案在海内外引起强烈反响。

评析:刘成军插播电视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和利用××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是否成立?对此,法律界几种观点:

A:刘成军插播电视行为不触犯《刑法》,不构成犯罪。《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构成此案的三个要件:一是危害公共安全,二是破坏通讯设施,三是造成严重后果。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种,一般是指因破坏通讯设备失去原有功能,以造成广播电视通讯不能正常运行,使不特定多数的单位和个人的安全受到威胁或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通讯连络活动无法正常进行。

我们认为刘成军的行为既没有对公众的安全造成危害或者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又没有破坏通讯机械设备,客观上也没有影响收听收看。如果不涉及法轮功问题,单就插播电视行为而言,是不可能也不应该定罪重判的。试想,如果有人插播了什么“三个代表”和“和谐社会”或其它一些东西,结果会是这样吗?

另外,长春法院判处刘成军“利用××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实体定性是非法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谁都知道,对一个组织或一个人确定有罪无罪、合法违法是有严格的法律标准和司法程序的。绝不是某个组织或什么人的一句话、一个文件就能定了的。如确定某组织是否非法,或取缔某组织或社会团体由有管辖权的执法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如确有非法事实,也应举行听证会,保证相关人的辩论权、陈述权。做出决定后也应告知复议权和诉讼权。那么,“法轮功是××组织”的概念,从来没有经过任何法定程序进行依法确认。《刑法》第三百条和1999年10月《全国人大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提到“邪教组织”,但没有涉及“法轮功是×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二)也没有指出法轮功是×教。唯一指出“法轮功是×教”的出处是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10月31日分别发出的《关于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两院司法解释的通知》中有这样的提法:“邪教组织特别是法轮功×教组织冒用宗教、气功或其他名义……”。“坚决依法打击法轮功×教组织的犯罪活动……”。“两高院”以本系统内部文件形式确定“法轮功是×教组织”是一种非法越权行为。因为“两高院”的内部文件不是法律,无法律效力。直到今天也没有任何一个法定程序和法律文件确认“法轮功是×教”,因此,长春法院对刘成军的插播行为判处“利用×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定性是非法的,毫无法定依据的。

B:对刘成军插播电视案的刑罚使用了数罪并罚的原则是非法的。长春法院对刘成军判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和利用×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数罪并罚19年重刑违反了“刑法”关于同一目地的牵连犯不适用数罪并罚的原则。中共《刑法》规定:犯罪人出于同一个目地而犯罪的方法(手段)或结果又牵连触犯了其他罪的叫牵连罪。在司法实践中,牵连犯虽已构成数罪,但其追求的目地只有一个,因此牵连犯不适用数罪并罚的原则,而适用“从一重罚”即重罚吸收轻罪的原则。且不谈刘成军是否构成犯罪,单就审此案的本身,不应当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和“利用×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同时成立,这是非法判决。

C:刘成军的插播行为触犯了《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项:“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收听、收视设备,调整、安装有线广播电视的光”,“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项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子网播放节目的”。两个《条例》规定了不得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插接播放节目及处罚问题。因此,刘成军插播电视案应适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或《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处理。

综述:关于刘成军插播电视案件,按照中共现行法律和司法制度而论,对刘成军从抓捕、羁押到审判,无论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审判原则及惩罚手段都是漏洞百出、严重违法的。因为江罗集团对法轮功压根就没有讲过法律,它只是在利用法律欺世盗名,蒙蔽百姓,达到暴政镇压法轮功的目地。

所谓刘成军插播电视触犯关于广播电视的两个《条例》的说法,这是指的法轮功之外的一般意义上的违法插播行为。法轮功问题,共产党已经抛弃和超越了正义和公道的法律范围,完全实行了共产党就是法律,不听共产党的,可以任意处治,不受任何约束。刘成军的插播行为不应以《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来衡量。再说这两个《条例》也是维护独裁政权,封锁信息,只传播一种声音的御用工具,它是非正义的,应予以否定。

另外,我们注意到,刘成军在被关押期遭受严重的酷刑折磨直致死亡,吉林监狱责任人严重触犯刑律应当追究法律责任。警察在抓捕刘成军时当场用手枪打伤他的腿,之后用棍子全身抽打,把棍子打断了。短短16个月的监禁中受尽了种种酷刑折磨摧残,最后使年仅32岁健壮的刘成军被活活治死!吉林监狱的责任人和直接凶手这种严重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站在更高的角度,脱开江氏集团和共产党违背民心、道义,违背中共宪法的框框的束缚,从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上看,刘成军等人的插播电视行为是面对强大的犯罪集团的正邪较量!是正义之举!是真正的维护公共利益,维护法律尊严。伸张正义,惩恶扬善!刘成军等人是在法轮功人员不准信仰、不准上访、不准说话,被开除、劳教、判刑,堵死言路,截断生路,封锁信息,剥夺群众知情权的非正常状态下插播了法轮功的真象内容。他们的唯一动机和目地是告诉人们:无数善良的人在遭受迫害!向世人发出呼救,唤起正义!而且这个举动是为了纠正和澄清新闻媒体对法轮功的攻击诬蔑的造假宣传,是在中共江罗集团操纵非法机构“610”和执法机关对法轮功人员非法伤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为揭露迫害,讲清真象,冲破了中共独霸媒体的封锁,让广大民众知道了法轮功真象,这完全符合民心、道义,符合中国宪法的根本宗旨。这怎么成了危害公共安全和破坏法律实施呢?而且成千上万法轮功人员因炼功、上访、揭露迫害而被判刑、劳教,与刘成军插播电视一样千篇一律的使用了《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法轮功人员无论是上访,讲真象,揭露迫害事实,说的都是真人真事,讲的都是自己的亲身经历,从没有被谁利用或利用什么组织,到头来竟被扣上利用×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罪名,真是荒诞无耻!这将成为中共司法史上的笑谈!

司法与法律本来是区分善恶、维护正义,保护弱者的最后屏障,但中共的司法却成了维护独裁、保护腐败集团,支持邪恶的伪劣,打击善良正义的帮凶和工具。在中共已失去了司法公正和法律神圣的本来意义。不只是法轮功问题,在其它各个方面表现出的以党代法,以权压法,官官相护,贪赃枉法,执法犯法的法制腐败已是众所周知,不以为然。什么“依宪治国”,建立“法制政府”的口号是中共独裁政权愚民政策的又一个骗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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