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法轮功学员王屹仡父亲再次申诉


【明慧网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再申诉

申诉人:王槐忠(王屹仡的父亲)    出生:1945年7月7日
民族:汉               户籍:辽宁省大连市
工作单位:大连天成大厦有限公司    职务:总工程师
联系电话:0411—83682810       邮编:116011

申诉人因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8月25日(2005)沪一中刑终字第45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再次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王屹仡无罪,请重新审理。

申诉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王屹仡案件中,定罪处刑没有法律依据和罪证。

一、在裁定书中陈述“‘法轮功’系××组织。”我要求你院出示“‘法轮功’系××组织”的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对法轮功定性的判决书或裁定书。你院的驳回申诉通知书回避了这个最根本的问题,没有提供这条法律依据,因为在中国就没有这条法律依据。也就是说,你院在审理过程中故意违背法律准则,枉法裁判王屹仡。

二、裁定书陈述:王屹仡复制、散发“新纪元”第81期法轮功宣传品,“其行为已构成利用××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我认为你院的认定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的,是错误的。

“新纪元”第81期披露的主要内容是:(1)2004年10月份,共有42例中国大陆法轮功学员被迫害致死的消息通过民间渠道被证实;(2)至2004年10月31日,被证实迫害致死的法轮功学员达到了1101人;(3)北京72岁老人姜昌凤因给印制法轮功真相材料的学员做饭,竟被非法重判10年;(4)新西兰电视台报道:法轮功向高等法院起诉江泽民。

从徐汇法院的判决书和你院的裁定书来看,两级法院对“新纪元”第81期的内容都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作出任何解释,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否定它内容的正确性。按照正常审判程序,你院已经确认“新纪元”第81期内容的正确性,是符合迫害法轮功学员的真实情况;在国外,法轮功确实向高等法院起诉江泽民。而且你院裁定书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这段陈述进一步证明你院确认了“新纪元”第81期内容的正确性。

如果说主审法官陈星根本就没有调查核实“新纪元”第81期的内容,那么,裁定书“经本院审理查明” 这段陈述就是胡说八道,就是撒谎。这样又引出另外一个问题,就是未经查明的“新纪元”第81期这份材料,你院就把它作为判处王屹仡有罪的唯一证据来使用,请问鲍院长:一中院就是这样判案的吗?这是人民法院在判案吗?人民法院判案就不需要调查核实证据吗?所以,从这一点上来讲,你院也无法否定“新纪元”第81期内容的真实性是经过你院审理查明的。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之规定,你院也一定要“审理查明” “新纪元”第81期内容的真实性,才能把它作为“罪证”写入裁定书中。如果没有审理查明,就把它作为“罪证”写入裁定书中,那么你院不就又违反这条法律了吗?

既然你院确认“新纪元”第81期内容是正确的,反映出迫害法轮功学员的真实情况,那么你院为什么把它定为罪证呢?请出示法律依据。

其实大家都知道你院拿不出什么法律依据。因为从迫害王屹仡那天开始,你院从来就没有讲过什么法律,都是按照上海610的口头旨意,随意判处王屹仡有罪。这已经不是人民法院的正当行为了。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运用这条宪法完全可以认定王屹仡的行为是维护法律尊严的正当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而决不是什么罪证。同时可以确认,你院对王屹仡的非法裁定,实际上就是在破坏我国宪法的实施。

三、裁定书陈述,王屹仡复制、散发“新纪元”第81期,“其行为已构成利用××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请问:什么是利用××组织?王屹仡利用了哪个××?采用了哪些手段或办法?你院的证据在哪里?这是其一。其二,王屹仡破坏了哪一条法律的实施?她是怎么破坏的?被破坏的事实结果是什么样的?你院的证据在哪里?

我只是一名普通的中国公民,手无寸铁,没有枪,没有炮,也没有任何政治诉求。但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正当权利我是可以使用的,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如果你院不是人民法院而是一个政府妓院,那么就可以不答复我的问题。如果你院还是一个人民法院的话,那么就得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之规定,答复我提出的问题,依法办事,公正司法。

四、裁定书陈述,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我认为不但原审审判程序不合法,而且你院的审判程序也不合法,其理由如下:

1、在一审中,徐汇法院在批准施海明为王屹仡审判阶段辩护人的手续中,没有王屹仡本人的委托书。徐汇法院这一行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审判程序不合法。

在二审中,你院本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律师……亲友,被委托为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其身份证明和辩护委托书。”之规定,核实施海明是否有王屹仡本人的辩护委托书,来确认原审程序是否合法。但是至今你院仍然没有出示这份证据,可以断定你院在掩盖事实真相,还在撒谎中。

2、在二审中,没有辩护人为王屹仡辩护,你院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二审审判程序是不合法的。

五、你院的驳回申诉通知书没有驳回我本人提出的申诉理由,下面仅举一例说明。

这通知书陈述,你“以原审认定王屹仡的行为构成利用××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屹仡无罪为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这里指的“法律依据”就是我在申诉中要求你院提供“‘法轮功’系××组织”的法律依据。既然都写到“法律依据”四个大字,你院为什么在该通知书中不提供此法律依据呢?就是因为你院确实没有此法律依据,也就无法提供。这正好说明你院裁定王屹仡有罪是无法律依据的。难道人民法院判案就不需要法律依据吗?那是人民法院吗?

六、裁定书陈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屹仡明知我国政府已明确‘法轮功’系××组织并加以坚决取缔的情况下,仍进行‘法轮功’非法活动,制作、传播‘法轮功’××宣传品,宣扬××,破坏国家法律、法规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驳回申诉通知书陈述:“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复查,查明原审被告人王屹仡在2003年3月、2004年11月,携带‘法轮功’宣传品先后至本市斜土路1111弄、零陵路289弄和平江路等居民小区散发,并制作‘法轮功’宣传品398份的事实,不仅有证人证言……因此,原一、二审判决、裁定认定王屹仡构成利用××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犯罪事实清楚。”

我把这两段陈述放在一起加以比较,可以看出:

1、你院已经默认裁定书中“‘法轮功’系××组织”这个定性结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完全错误的,因此在驳回申诉通知书中不敢再提这个定性结论,就连“‘法轮功’××宣传品”都不敢提了,写成为“‘法轮功’宣传品”了。这是你院的一个进步。

2、既然驳回申诉通知书陈述王屹仡是制作、散发“‘法轮功’宣传品”,也就不是××宣传品,那么你院怎么能把她与利用××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联系在一起呢?这从法律上讲,你院的逻辑思维是错位的。按照这种逻辑思维推理,如果有人在上海市街道装上八荣八耻“宣传品”,那么这就构成利用××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吗?堂堂大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难道连最基本的因果关系都不懂吗?

3、从这两段牛头不对马嘴的陈述中可以看出,你院已经离开了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之规定,被上海610指挥的找不着北了,在当今社会的道德沦丧中为了利益正在出卖自己的良心。

七、自从我要出庭为王屹仡辩护那天开始,邪恶的上海610就派特务跟踪我,多次派员到大连与司法部门联系,妄想通过欺骗手法诱导大连司法人员对我犯罪,特别是今年5月,上海610采用阴险毒辣的特务手段,在上海一中院的配合下(具体详见致鲍院长的公开信之四)设下陷阱,选择在5月26日晚七点在大连市一二九街15路公共汽车站,叫人邀请我与所谓的美国明慧网记者会面,妄想借用里通外国罪当场抓捕我。但是,这些阴谋都没有得逞,它也不可能得逞,因为天理不容、法律不容。

我从不上网,更谈不到与国外网站联络。我为女儿申诉,坚持的是真理,运用的是法律,向上海市政府有关部门写信上访是符合信访条例的,是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赋予我本人的申诉权利,任何人无权干涉,你院本应该有责任维护我的申诉权利和我本人的人身安全。但是你院不但没有尽到应尽的法律责任,相反还配合上海610对我进行迫害。从大连市公安局到人民路派出所,从福寿社区到我住的居民楼(被称为政府干部楼),谁都知道上海610几次来大连要想抓捕王槐忠。为女儿申诉,王槐忠的人身安全受到上海610的严重威胁。有许多邻居、朋友、同事以及大连市司法界广大正义之士都在注视着这件事情的发展。在此,我对大连市依法办事的司法人员和关心我的正义之士表示衷心的感谢!同时给我来信和邮来申诉资料的上海市二十三个政府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关心王屹仡案件的司法界人士,新闻界人士表示衷心的感谢!

“心里无私天地宽”,我相信我的申诉一定会成功。最后,我劝鲍院长一句话:违法者必被法所治,当你被推下奈何桥时,你什么都晚了。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王屹仡父亲
2006年9月26日

抄送: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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