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中级法院对薛新凯的非法二审判决


【明慧网二零零七年二月十七日】2007年2月13日,辽宁省大连中级法院对薛新凯進行了非法的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二审没有开庭,進行了所谓书面审理,但事实上,法官汪国粱在收到辩护词的第二天就做出了二审判决,连根据辩护词调查取证的时间都没有。这更進一步印证了所谓“审理”完全是程式性的走过场,法院、法官、合议庭都是邪党迫害善良的工具。

薛新凯的家人冲破法官的阻挠为薛新凯做了无罪辩护。辩护词附后。

关于薛新凯一案的辩护词

我受薛新凯的委托,作为薛新凯的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诉讼,根据甘井子检察院提出的证据及起诉书的内容、以及甘井子区法院的一审判决,现提出如下辩护:

一、办案过程多处环节涉及办案程序违法: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的内容系捏造的

《登记表》中的记录是:“2006年3月21日早8时,甘井子公安分局国保大队接市局国保支队指令:在甘井子区新寨子有人在家加工、制作法轮功传单。领导批示:宋玉龙。接警人员:董仕国,刘宝家。接警时间:2006年3月21日8时11分。”

事实上,一参与的警察告诉薛新凯老姨夫:他们在21日早5点就埋伏在薛新凯家附近了,孙淑运被刘宝家、董仕国扣押是在21日早7点多。在接到报案之前就先抓人,可见《登记表》是捏造的。

3月21日,孙淑运问宋玉龙:“你们怎么找到我家的?”宋玉龙说:“我们已经监控你们三个月了,什么不知道?”也就是说,《登记表》中的所谓“接市局国保支队指令:……”并不是“接受案件”的原因,真正的案由是甘井子国保长达三个月的侵犯公民隐私权(监听电话、跟踪)。所谓“案由”本身就是违法的。由此派生出的甘井子国保后续行为也都是侵犯公民权利的延续。

2、 用刑讯逼供、诱供和捏造的方式取证

甘井子分局董仕国3月21日向孙淑运取证时,暴力殴打孙淑运。孙淑运问他:“我和你妈岁数差不多,你在家也是打爹骂娘的吗?我有心脏病,你这样打我能把我打死。”董仕国才罢手,并在后来道歉。

刘宝家向薛云取证时,诱骗薛云:“录个笔录,这样对你哥有好处,”并在事先暗示薛云怎么样说才能帮助薛新凯,薛云在这样的诱供之下作证。(见薛云证词)

另一名证人祥臣网苑的刘兆臣(取证人:李甦、董仕国)的证词则完全是捏造: 2007年2月7日通过电话(86300242)向刘兆臣核实此事,刘兆臣说他并没有做过这个证,甘井子国保警察也没有向他取证过,不知他的名字怎么会出现在一个不认识的人的案卷中,更不用说亲笔签名了。薛新凯本人在开庭时也当庭否认了他曾去过这两家网吧。

案卷中共有四名证人的证词,至少三名证人的证词是非法手段获取的:董仕国对孙淑运采取的是暴力殴打取证;刘宝家对薛云用诱供方式取证;所谓的刘兆臣的证词则根本是捏造,这不仅是亵渎法律,也是对刘兆臣人权的侵犯。关于证人盛达网苑的武彦朋,2007年2月6日我委托薛云去盛达网苑找武彦朋核实,被网吧工作人员告知几个月以前武彦朋已经辞职回老家,没有留下联系方式,因此无法核实。

鉴于以上情况,我目前又无法向薛新凯本人核实董仕国等人是否对他使用过暴力、或利用他想保护母亲的强烈愿望而進行诱供,请法官明查。

3、 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私人财物、而且不给清单和收据

2006年3月21日刘宝家在新寨子派出所从孙淑运的包中拿走小灵通一部、数码相机一台,这些物品没有扣押清单;3月21日董仕国将薛新凯奶奶的2万零7百元钱拿走,没给薛新凯家人留下凭据,当时有新寨子村的治保主任在场,(当晚被薛新凯的姨父索回4000元)。1万6千7百元钱、小灵通、数码相机在案卷中没有记录,属于与本案无关物品,国保扣押至今,家人多次追讨不予归还。

二、甘井子检察院提出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薛新凯有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危害社会后果。

(一)、关于印刷品物证

被作为证物放在案宗中的是《明慧周报•城市绿洲》58期,《明慧周报•乡里乡亲》52期,《觉醒》13期,《九评共产党》的封皮,《传统文化》等的照片。

两本案宗中没有一份证据否定这些资料内容的真实性。至于凭什么以这些资料给薛新凯定罪,则更没有解释。

抄家时薛新凯家也有很多做智能家居生意用的商业信函印刷品,甘井子检察院为什么没有把这些列为证据?这两种印刷品的唯一区别在于内容不同。那么,薛新凯是否违法,就要视《明慧周报》等印刷品的内容真伪而定,也就是说,如果内容是真实的,就不违法,只有内容中有诽谤、污蔑、编造等成份,才能称其违法。因此,核实这些内容的真伪就应该是一审法官定罪的最重要依据。

现将案卷中《城市绿洲》58期内容摘录两条如下:

1、沈阳集中营骇人黑幕 六千法轮功学员危殆(关于活体摘出法轮功学员器官的消息)2、音乐家修炼法轮功的心路历程(“明慧广播电台”对旅居美国的大提琴演奏家,中国国家一级演员陈汝棠先生的访谈录音节选)

这些内容,时间、地点、人物都交代的清清楚楚,公诉人没有举证这些内容不属实,说明公诉人也承认其真实性。

《九评共产党》在案卷中看不到全文,但据看过此书的老人讲,书中的内容都是他们在文革、反右、三反、五反等历次运动中的真实遭遇。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规定老百姓不能发表对执政党的见解,也就是说,评论执政党是与“违法”一词完全没有联系的。

以上印刷品的内容无论从法律角度还是道德角度,都不违法。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二)关于所谓的“刘兆臣、武彦朋证词”

在所谓的向网吧刘兆臣、武彦朋的取证中,董仕国特意问刘兆臣和武彦朋,薛新凯是否上过明慧网?众所周知,在网吧上网是不违法的,也就是说董仕国把是否上明慧网作为确认薛新凯是否违反法律的依据。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规定上某个网站是违法的,恰恰相反,剥夺人的知情权才是违法的。

如果说薛新凯真的因为网络封锁在家上明慧网上不去而不得不去网吧上网,那也不是他违法的证据,而是他被无端剥夺知情权的证据。被追究法律责任的应该是封锁网络、剥夺公民知情权者。

(三)《电子政务检查工作记录》不属实

《电子政务检查工作记录》中提到“电脑中有法轮功的内容”,事实上,电脑被搜走时根本没有硬盘,连开机都开不了。硬盘是电脑存储数据的载体,没有硬盘的电脑中根本不可能有任何内容,更谈不上“法轮功的内容”。

并且,《电子政务检查工作记录》中有:U盘和电脑中有法轮功的内容,公诉人以此作为证据之一。这没有法律依据。相反,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言论自由是第一的。言论自由本身就是双向的:既有发表言论的自由,也有接收别人言论的自由。言论的表达方式包括口头、书面、电子数据等形式,U盘和电脑中无论存储什么都属于言论自由范畴。

三、薛新凯被剥夺基本的辩护权

薛新凯在一审期间曾委托过律师。但是律师被告知不得为法轮功学员作无罪辩护。也没有任何人告诉薛新凯本人或家属可以由近亲属做辩护,造成一审时薛新凯没有辩护人。

有罪无罪要靠法庭裁决,怎么能在审判之前就剥夺无罪辩护的权利呢?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连黑社会头目、杀人犯、贪官都可以请律师做无罪辩护,而法轮功没有血腥、没有暴力,不危害任何人,为什么不允许律师为其辩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怎么体现?用一句白话说:这就等于还不能确定是否有罪,就先给划入有罪的框框内。这种框框本身就是践踏人权,也是对神圣法律的亵渎。

四、一审不是公开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查看案卷才得知一审开庭是在11月1日,笔录上记载旁听只有两人。开庭没有通知任何亲属,也没有发布公告,怎么能算公开开庭?而且,一审法院至今没有通知家属判决结果、家属多次给王丽娟法官打电话,得不到任何关于何时开庭、何时下判决的回答。尽管家属一再要求,王丽娟也拒绝给家属判决书。

五、适用法律不当

判决书中定罪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

(一)法轮功不是×教,刑法三百条不适用于法轮功,“两高”的司法解释属无效解释。

1、所谓“邪教”一词的来历

第一次将“法轮功”冠以“×教”二字的是江泽民。他在1999年10月25日接受法国《费加罗时报》记者采访时第一次提出“法轮功就是×教”的说法。第二天,《人民日报》便发表了题为“法轮功就是×教”的社论。《人民日报》的社论是法律吗?不是。我们都记得若干年前的《人民日报》还发表过“将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進行到底”的社论。“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進行到底了吗?也没有。《宪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立法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何其他机构、个人均无立法权。有立法权的机构和法院都未对法轮功定性、定罪,那么江泽民和人民日报特约评论员均无特权对任何团体、个人定性定罪。他们称法轮功是邪教这一说法是非法的、是无效的。

唯一一次从形式上貌似立法定性行为的是,99年10月30日由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但这一“决定”仅是对“邪教”的认定与处罚,法轮功教人向善,不符合“邪教”定义的任何一条。

在镇压者所援引的全部法律中,仅有的明确提到法轮功字样的两个行政法规是1999年7月22日由民政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关于取缔法轮大法研究会的通告》,和公安部在同日颁布的“六不准”。但这两个法规中所“取缔”和“不准”的内容,从根本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有结社的自由”;“有集会、游行、示威、言论、出版、信仰自由”的条款,所以不能成立,也是非法的。1999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刑法》第300条的实施细则,里面虽然给出了邪教的六条定义,但细则里从头至尾也没有法轮功三字,国家也从未通过任何法律程序认证法轮功到底符不符合细则中“邪教”定义。显然,江集团利用了许多老百姓不懂法律而玩了一个偷换概念的把戏:先用《人民日报》发一个“法轮功就是邪教”的社论,再由人大通过所谓惩治邪教的实施细则,很多人就以为镇压法轮功已有了法律依据。

2、法轮功不是邪教。“刑法”第三百条和“两高”解释不适用。

迄今为止并无任何已成定论的法律认定法轮功为×教。“两高”(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本身就与《宪法》67条和《立法法》42条相违背,属无效解释。

因为“两高”只有司法解释权而无法律解释权,即其无权解释什么是邪教或邪教组织,也无权解释什么是情节特别严重,而“刑法”第三百条的具体解释权归全国人大常委会。

而且,是不是邪教不是政府定义的,要看其教义是善是恶、其信徒行为是否危害社会。法轮功教导修炼者以真善忍为准则,是有益于社会的,按其所倡导的宗旨来看都是教人向善、与邪教根本不沾边。而且修炼法轮功的人处处与人为善,行为上根本没有危害社会。如果说倡导真善忍是邪,那么倡导假、恶、暴才是正的吗?

再从普世认同的价值取向来看,目前法轮功在全世界广受欢迎,只有在中国有人说是邪教时,这是不是表明其价值取向和道德标准与全人类都不同呢?

此外,众所周知,法轮功没有组织,松散管理,想学就学,想走就走,也没有记名册。

一审法院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来给薛新凯定罪,其所谓的“邪教组织”明确指向法轮功,而综上所述,法轮功既不“邪”,也无组织,针对“邪教”的刑法三百条完全不适用于法轮功、也就是不适用于此案的。

(二)、薛新凯没有破坏法律实施

一审法院认定薛新凯破坏法律实施,却不能举证薛新凯如何实施破坏行为这一事实,更不能说明破坏的程度又是怎样;也未能说明薛新凯的行为具体破坏了何种法律的哪一条哪一款,造成了怎样的破坏后果。也就是说,法院认定薛新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是在没有法律事实的前提下做出的结论,是典型的枉法枉判。

如果按照公诉人和一审法院的逻辑:没有事实,仅根据个人喜好就可以随意以“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那么如果不想让人有独立思想,就定一条“利用持有独立思想破坏法律实施罪”,是不是也可以列为《刑法》××条了呢?

六、薛新凯无罪、一审判决不成立

一审法院认定的所谓犯罪事实是,薛新凯下载、打印、散发法轮功真相传单。即便上述事实完全属实,这也纯属自我辩护澄清事实与自由表达行为,与犯罪行为无关。

既然宪法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那么修炼法轮功的人深信法轮大法好,因此自愿自觉利用各种方式向公众宣传、推介法轮功,讲述法轮功是什么、修炼有何益处、如何修炼法轮功、法轮功发展的历史事实、以及受非法迫害真相等,这些就属于必然的自由。而且,在法轮功学员宣传、推介法轮功的方式中,其一不鼓吹暴力,二不煽动仇恨,三不诲盗诲淫,四不强制任何人信仰法轮功,而只讲“真善忍”,因此肯定属受宪法保护的公民言论自由范畴。

在针对上访无门和法轮功各种言论渠道被堵塞的情况下,制作、散发材料是一种迫不得已的一种表达方式,法轮功受到有关部门极不公正的待遇,被大量关押劳教判刑,受尽精神和肉体折磨,甚至被迫害致死,肯定要向外人陈述,为同修及自己辩护,维护自己的基本人权。正因为一切媒体,封锁一切自由信息,法轮功学员才被迫采用下载复印等方式進行自我辩护。此种自我辩护行为与刑事犯罪完全两码事,若认为其辩护无理,可以公开在电视、报纸、杂志及其他一切媒体在公开公平的基础上展开辩论,谁是谁非经过公开、公平、充份的争辩,很容易明辨是非,法轮功学员讲真相的行为,无论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或是通过印发传单的方式讲真相,本质上是自我辩护行为,完全合法。

起诉书或判决书没有论证法轮功即是邪教组织,也未论证当事人组织和利用了任何组织,更未证明当事人利用了任何组织实施了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其前提不存在,那么所谓构成犯罪的结论也就无法成立。

信仰自由是全世界公认的基本人权,宪法36条对此亦已确认。因此信仰根本不存在犯罪问题。如果个别信仰者的行为触犯了某些普通的刑事犯罪,比如:盗窃,杀人,放火,贪污受贿,完全可以根据普通的刑事犯罪条款去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而不能追究信仰的责任。一个人信仰什么完全是他自己有权决定之事,信神也好,信進化论也罢,应当是宪法保护的信仰自由范畴。因为只要该信仰者没有实施危害社会的实际行为,本质上仍属思想自由范畴。众所周知,法律是只针对人的行为和行为所带来的后果。而人的思想不存在犯罪问题,法律只能调整人的行为,而不能处罚人的思想。从这一点上说,“法律”被滥用到根本不属于法律所应该适用的范围,这就从根本上决定了这场对信仰“真善忍”的法轮功的镇压从一开始就是非法的,或者说,镇压的非法是先天性的。那么由此派生的对所有修炼者的定罪就都是非法的。

因此,薛新凯无罪,一审判决不公正、也不能成立,我作为辩护人请求二审法官驳回一审判决,立即释放薛新凯,并归还薛新凯及其家人的一切私有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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