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屹仡父亲的申诉信


【明慧网二零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原美国通用电器(中国)有限公司有机硅部门法纪经理、法轮功学员王屹仡2004年11月24日晚被警察绑架、非法关押。2005年6月22日上海市徐汇区法院对王屹仡非法判刑三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法院公然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强行指定辩护律师,剥夺了王屹仡的父亲王槐忠作为审判阶段辩护人行使辩护的权利。2005年7月1日、13日,王槐忠将起诉书和控告信,提交于上海第一中级法院,但上海第一中级法院按照邪党的迫害政策执意枉法裁判。王槐忠一直进行上诉、申诉,希望有关人员纠正错误,释放王屹仡。

王屹仡被劫持在上海市女子监狱继续遭受迫害。下面是王屹仡父亲最近的一封申诉信。

申诉状


申诉人:王槐忠
民族:汉
工作单位:大连天成大厦有限公司
联系电话:0411-83682810
出生:1945年7月7日
户籍:辽宁省大连市
职务:总工程师
邮编:116011

申诉人因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8月25日(2005)沪一中刑终字第45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现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王屹仡无罪,请重新审理。

申诉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在审理王屹仡案件中,定罪处刑既无法律依据,又无犯罪事实证据。具体理由陈述如下:

一、在裁定书中陈述“‘法轮功’系邪教组织。”我在申诉状中强烈要求一中院出示“‘法轮功’系邪教组织”的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依据,即法律条文或最高人民法院对法轮功定性的判决书或裁定书。一中院的“驳回申诉通知书”回避了这个最根本的问题,没有向我提供这条法律依据。因为在中国确实没有这条法律依据,一中院也就无法提供。

在修炼界中确实有正教和邪教之说,凡是干扰了人们信正教的宗教都是邪教,即使它不害人,它也是邪教,正教是度人的,它却不能。这一法理远远超出了常人中的道理,不修炼的人是无法理解的。修炼人的目的是度己度人,普度众生,与常人追求名利、地位是完全不同的,与人们的正常工作、学习、生活和法律似乎没有任何连系。修炼人是最聪明的人,历史上最伟大的科学家爱因斯坦、牛顿,他们最后都走入宗教,认为宗教中的认识是最高的科学。正因为这样,在国外的法律上没有邪教组织这一说;而在中国《刑法》第三百条中却有邪教组织这一说。那么,什么是邪教组织?在中国法律上没有定义,没有任何解释。到目前为止,中国有多少种教派?没有统计数据。正教有多少种?邪教有多少种?它们的教义、教规分别是什么?按什么标准去认定哪些是正教?哪些是邪教?由哪个权威机构来认定?认定的司法程序是什么样的?所有这些在中国司法界中都是一片空白,司法人员对此一无所知。《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就是说:就“邪教组织”一词而言,《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根本不具备实施的条件和可能性。法轮功在中国是合法的,决不是什么邪教组织。一中院完全背离了法律,利用法院的特权,借用“邪教组织”的名义,对王屹仡枉法裁判,就是在破坏国家宪法“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在上海的实施。

二、裁定书陈述:王屹仡复制、散发“新纪元”第81期法轮功宣传品,“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我认为一中院的认定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的,是错误的。

“新纪元”第81期披露的主要内容是:(1)2004年10月份,共有42例中国大陆法轮功学员被迫害致死的消息通过民间渠道被证实;(2)至2004年10月31日被证实迫害致死的法轮功学员达到了1101人;(3)北京72岁老人姜昌凤因给印制法轮功真相材料的学员做饭,竟被非法重判10年;(4)新西兰电视台报道:法轮功向高等法院起诉江泽民。

从徐汇法院的判决书和一中院的裁定书来看,两级法院对“新纪元”第81期的内容都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作出任何解释,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否定它内容的正确性。按照正常审判程序,一中院已经确认“新纪元”第81期内容的正确性,是符合迫害法轮功学员的真实情况;在国外,法轮功学员确实向高等法院起诉江泽民。而且裁定书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这段陈述进一步证明一中院确认了“新纪元”第81期内容的正确性。

如果说一中院主审法官陈星根本就没有调查核实“新纪元”第81期的内容,那么,裁定书“经本院审理查明”这段陈述就是胡说八道,就是撒谎。这样又引出另外一个问题,就是未经查明的“新纪元”第81期这份材料,一中院就敢把它作为判处王屹仡有罪的唯一证据来使用。那么,一中院的这一行为又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之规定。所以说,根据这条法律,一中院也一定是“审理查明”了“新纪元”第81期内容的真实性。

既然一中院确认“新纪元”第81期内容是正确的,反映出迫害法轮功学员的真实情况,那么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运用这条法律完全可以认定王屹仡散发“新纪元”第81期的行为是维护我国法律尊严的正当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而决不是什么罪证。请问:一中院为什么把它定为罪证呢?是依据哪一条法律呢?请出示法律依据。如果一中院拿不出什么法律依据,它就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之规定。

三、在裁定书中一中院陈述王屹仡的全部犯罪事实和证据都是在描述王屹仡本人复制、散发法轮功宣传品的整个过程,以及王屹仡当场被抓的经过,其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屹仡在违法。就这一点为由,一中院认定“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请问:什么是利用邪教组织?王屹仡利用了哪个邪教组织?采用了哪些手段或办法?一中院的证据在哪里?是不是王屹仡本人利用本人散发传单就叫作“利用邪教组织”呢?这是其一。其二、王屹仡到底破坏了我国哪一条法律的实施?她是怎么样破坏的?被破坏的事实结果是什么样的?一中院的证据在哪里?请出示证据!我就要看这些证据。法院判案本应该有证据,也有义务有责任提供这些证据。一份公证的裁定书必须有法律依据,有证据,才能有公正的裁定结论。一中院对王屹仡上诉的裁定,在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证据的情况下,就有裁定结论。这是裁定书吗?这是人民法院在判案吗?一中院能是人民的法院吗?

四、裁定书陈述,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我认为不但原审审判程序不合法,而且一中院的审判程序也不合法,其理由如下:

1、在一审中,王屹仡委托我为审判阶段的辩护人,根本没有委托施海明为她的审判阶段的辩护人。也就是说,徐汇法院在批准施海明为王屹仡审判阶段辩护人的手续中,没有王屹仡本人的委托书。徐汇法院这一行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审判程序不合法。

在二审中,一中院本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律师……亲友,被委托为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其身份证明和辩护委托书。”之规定,核实施海明是否有王屹仡本人的辩护委托书,来确认原审程序是否合法。但是至今一中院没有出示这份辩护委托书,可以断定一中院在掩盖事实真相,还在撒谎中。在此,我强烈要求法院出示这份辩护委托书。如果不能够向我出示这份辩护委托书,贵院应该依法撤销对王屹仡的枉法裁判。

2、在二审中,没有辩护人为王屹仡辩护,一中院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二审审判程序是不合法的。

五、驳回申诉通知书陈述,你“以原审认定王屹仡的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屹仡无罪为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在驳回申诉通知书中,一中院用了很大的篇幅在叙述王屹仡复制、散发法轮功传单(指“新纪元”第81期等)的事实,似乎在驳回我的申诉理由。其实在申诉中我从来都不否认这一事实,但是我认为这一事实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一中院没有驳回对王屹仡的裁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这一申诉理由。我在申诉中强烈要求法院提供“‘法轮功’系邪教组织”的法律依据,而在驳回申诉通知书中,一中院却一字不提,回避了这个核心问题。由此可以断定,一中院确实没有此法律依据,也就无法向我提供。这就是说,一中院的驳回申诉通知书没有驳回我本人的申诉理由,正说明对王屹仡的裁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六、裁定书陈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屹仡明知我国政府已明确‘法轮功’系邪教组织,并加以坚决取缔的情况下,仍进行‘法轮功’非法活动,制作、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国家法律、法规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驳回申诉通知书陈述:“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复查,查明原审被告人王屹仡在2003年3月、2004年11月,携带‘法轮功’宣传品先后至本市斜土路1111弄,零陵路289弄和平江路等居民小区散发,并制作‘法轮功’宣传品398份的事实,不仅有证人证言……因此,原一、二审判决,裁定认定王屹仡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我把这两段陈述放在一起加以比较,可以看出:

1、一中院已经默认裁定书中“‘法轮功’系邪教组织”这个定性结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完全错误的,因此在驳回申诉通知书中不敢再提这个定性结论,就连“‘法轮功’邪教宣传品”都不敢提了,改写成“‘法轮功’宣传品”了。这是一中院的一个进步?还是心知肚明,说“‘法轮功’系邪教组织”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不得不含糊其辞?

2、既然驳回申诉通知书陈述王屹仡是制作、散发“‘法轮功’宣传品”,也就不是邪教宣传品,也就不是什么罪证。那么,从驳回申诉通知书中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一中院经过复审查明,王屹仡只是制作、散发“‘法轮功’宣传品”,显然没有任何犯罪事实。一中院依据张冠李戴的判案原则,硬要判定王屹仡有罪。这是以权代法、执法犯法。既然一中院没有“‘法轮功’系邪教组织”的法律依据,所谓的王屹仡“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就成了无稽之谈。

以上是我提出申诉的基本理由,随本申诉状,同时送上判决书、裁定书、驳回申诉通知书,我给一中院的申诉状及“再申诉”。

此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王屹仡父亲
二零零七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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