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念否定邪党迫害


【明慧网二零零九年六月十八日】最近我们地区一位同修发神韵光盘时,被恶人绑架到了拘留所,后来恶警给了一个所谓的《聆讯告知书》,企图非法劳教迫害这位同修。我们地区的同修发出强大正念彻底否定邪恶的迫害企图,密切配合,从各个方面努力营救同修。

针对邪恶的《聆讯告知书》,依据明慧网《十年迫害完全是非法的》和《宪法至上 信仰自由(北京律师为王博案的无罪辩护意见)》等资料和迅速写出了《答辩书》。在提交《答辩书》后不久,该同修就正念闯出了魔窟。通过这件事,我们都感到师尊的慈悲和大法的威严。只要我们正念彻底否定邪恶迫害,就没有办不了的事。

中共流氓集团是利用了许多老百姓和官员(甚至于很多警察)不懂法律,而玩了一个偷换概念的把戏,欺骗世人。直到今天为止,中国现行法律中根本没有一条法律将法轮功定为×教组织。法轮功在中国完全是合法的。我们要理直气壮的告诉世人(包括参与迫害的人),一切附和中共参与迫害法轮功的行为,都是违法的,甚至是犯罪。


附件:《申辩书》

申辩书
申辩人:×××
申辩事由:关于劳动教养委员会拟对我進行劳动教养的申辩
劳动教养委员会:
劳动教养委员会聆讯告知书【×劳聆(×)字[2009]第××号】,指控我“因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拟决定劳动教养一至二年。”

根据中国现行法律法规,我没有任何违反法律法规,危害社会的行为,绝对不应当受到劳动教养或任何处罚。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这是中国法律体系中对宗教信仰自由所作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保护,基本上与国际社会通行的宗教信仰自由的标准相同。当其它各种法律、法规及政策所规定的具体措施企图威胁信仰自由时,宪法36条也成了信仰自由的最好的庇护所。

中国《宪法》第36条宣布的宗教信仰自由至少包括如下内容:

第一,每个公民都享有自由自在地信仰或者不信仰这种宗教或那种宗教的权利。只要该公民没有实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执法机关就不能以任何形式对拥有上述信仰的公民采取限制或干涉他的自由信仰。即使公民有违法犯罪行为实施,法律惩罚的对象也不是该公民的信仰内容,而是该公民的具体犯罪本身。

第二,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都无权对任何一个公民的信仰内容進行法律上评价并以此评价作为限制或干涉公民信仰自由的依据,这是文明社会所通行的信仰自由理念。

第三,宗教徒设立聚会场所不需要经政府机关批准。因为宗教信仰纯粹是社会公民的精神情感活动,法律只能管束人的外在行为而不能去窥视人的内在精神和情感。法律在任何时候都不能介入并对公民的信仰内容進行评价,对其活动行使世俗法律的“许可权”。

第四,公民有传播宗教信仰的自由,信仰者(无论是专职还是兼职)从事传播宗教信仰内容的权利无须获得来自政府机关的“许可”就可以自由行使,除非信仰者的行为触犯了法律的规定,而被触犯的法律规定必须是符合宪法的规范和原则精神才是合法有效的。

第五,宗教教徒有权出版有关他们的信仰内容的材料而不受审查、批准和禁止。这同时也是中国《宪法》第35条宣布的出版自由。

中国公开颁布的关于迫害法轮功的一系列文件包括:

1997年 《刑法》第300条;
1999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认定法轮大法研究会及其操纵的法轮功组织为非法组织。
1999年7月20日,公安部决定取缔法轮功的通告。
1999年10月26日报载,江氏接受法国《费加罗报》采访,正式公布“法轮功是×教”。
1999年10月27日,人民日报特约评论员发表文章:《“法轮功”就是×教》。
1999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
1999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司法解释一”)。
2001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司法解释二”)。
2000年5月10日,公安部颁布“关于认定和取缔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

上述文件可分如下几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不是法律,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如江泽民的谈话和《人民日报》特约评论员的文章。

第二种情况:因违宪无效而不能作为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和宪法相抵触。如《刑法》第300条,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因违宪设立了对所谓的邪教進行定罪处罚的“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与宪法第36条相违背而无效,不能适用。

第三种情况:司法解释违反《宪法》和《立法法》而不能作为处理依据。《立法法》第8条第五项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即只能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来设定。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司法解释只能针对司法工作中具体应用法的问题進行。可见,解释是对某一种法律進行说明,而绝不能脱离法律文本创制法律。同时,这种说明也不能侵入立法解释的领域,根据〈立法法〉第42条的规定,法律的规定需要進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则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進行解释。而“两高”对所谓邪教问题的解释,扩大了刑法的范围,涉及到了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人身自由的限制,以司法解释之名行立法或立法解释之实,明显越权;同时“两高”有关法轮功是邪教组织的司法解释也违反了中国宪法的信仰自由条款。

第四种情况:部门规章违反《宪法》而不能作为处理依据。民政部有什么权力宣布一个宗教组织为非法组织?公安部对宗教的传播实行禁止措施,它的权力从哪来的?更为让人不可思议的是,2000年5月10日,公安部颁布《关于认定和取缔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39号)。宣布了十四种宗教为邪教。公安部颁发这两份文件的权力依据何在?认定邪教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标准是什么?这是什么性质的认定?是否向被认定对象進行了告知?是否允许被认定对象申辩?如果允许申辩,具体程序是什么?由哪个机构受理?因此民政部一份文件、公安部的两份通知,属于越权,同时违反宪法第36条。(注意:这是到目前为止关于邪教认定最新的一个正式文件,虽然不那么名正言顺,但公安部在认定邪教组织时,明确是根据《刑法》和一系列处理邪教组织的文件精神,参考了两高司法解释的定义,然后自行重新定义,但依旧没有把法轮功作为邪教组织认定在其中。)

在这里还需指出:

(一)把〈刑法〉第300条(“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两高司法解释一 ”第1条(“刑法第300条中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它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同《宪法》第36条相比较,不难看出中国的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公民的宗教信仰内容進行了“法律评价”。“邪教”是个信仰领域的宗教词语,不应被应用到立法和司法领域而成为“法律词语”,同时,中国刑法和司法解释关于“邪教”的规定与中国宪法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相抵触。按照上述邪教的定义,包括共产主义信仰在内的任何一种信仰,都可以对号入座,难逃“法网”。

(二)在中国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对“邪教组织”的定义中,“冒用宗教…名义”和“迷信邪说”这两个概念是比较模糊抽象的非法律语言,特别是“迷信邪说”更是一个无法从法律上進行明确性的词语,这样的非法律词语在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必将宗教信仰自由置于执法人员随心所欲的自由裁量权所编制的侵权罗网之中。

由上可知,目前对法轮功信仰者進行的一系列惩治行动没有合宪的法律依据,应当予以停止。

劳动教养委员会聆讯告知书【×劳聆(×)字[2009]第××号】,指控我“因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拟决定劳动教养一至二年。”

国务院(国发[1982]17号文件)转发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第十条规定是:

第十条 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

  (一)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
  (二)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
  (三)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
  (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
  (五)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
  (六)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
请问:我只是发放了2009年新唐人电视台“全球华人新年晚会”光盘,是在洪扬中华民族传统文化,有“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 行为吗?以此作为对我实行劳动教养依据能成立吗?

而且现行的劳教制度本身也是违法的。表现在:
首先,劳动教养制度直接侵犯宪法保护的人身自由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而劳动教养不经正当的司法程序,不需审判,甚至剥夺了被劳教人员上诉的权利,仅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决定,事实上是由公安机关或党政领导决定,就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长达三年,还可延长为四年,明显违宪。

其次,劳动教养制度与立法法与行政处罚法等上位法相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现行的劳动教养属于国务院转发的部门规章,却赋予了有关部门非法限制和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的权利;《行政处罚法》的处罚种类中也不包括劳动教养;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是行政拘留,拘留期限不得超过15天,可属于行政处罚的劳动教养却长达1-4年。

其三,劳动教养制度违反已签署的国际公约。

1998年10月,中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通知》(二零零零年六月八日国发〔2000〕11号)“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已于2000年3月15日经九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将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全面、正确地贯彻实施立法法,進一步加强政府立法工作,提高政府立法工作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既是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政府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对立法法的实施都要高度重视,切实做好各项实施工作。为此,特作如下通知:一、 充分认识贯彻实施立法法的重要意义,认真做好立法法的学习、宣传、培训工作。二、 深刻领会立法应当遵循的原则,并以此指导政府立法工作。三、 政府立法工作要符合立法法规定的权限。四、 政府立法工作要遵循立法法规定的程序。五、 加强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力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六、 通过贯彻实施立法法,把政府法制工作提高到新的水平。”

×××公安分局没有及时落实贯彻《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通知(国发[1996]13号),属于违法行政,应承担法律责任。在立法法出台之后,劳动教养的决定法律依据不足,尽管目前并未废止,但已与新法即立法法、行政处罚法明显冲突,属明显越权,应视为违法的。

×××公安分局把仅仅是传播信仰、印制宗教书籍、说明真相、游行抗议、悬挂标语等传教行为或表达思想的行为当作违法犯罪行为来处理,是违反宪法和法律规定的。

我向世人发放弘扬传统文化的节目光盘,无论是光盘内容或行为的本身都不构成任何违法犯罪,没有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 ,“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的指控更是不能成立的。我只是在践行自己的宪法权利而已,是应当受法律保护的。

践行宪法权利无罪,坚持信仰无罪,传播信仰无罪,澄清事实真相无罪!
×××公安分局必须立即无条件释放我。

申辩人:
2009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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