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为黑龙江东宁县多名法轮功学员做无罪辩护


【明慧网二零一二年七月十五日】(明慧网通讯员黑龙江报道)二零一二年一月九日晚,王喜和驾驶自家的面包车,拉乘法轮功学员曹文波、梁君志、许以利、肖华、吕玉兰、张桂芹等人,到道河镇发放法轮功真相资料,被道河公安边防派出所绑架。二月二日上午,家属再去公安局要人时,竟绑架了陪同家属要人的法轮功学员苗福。东宁县公安局,于二零一二年四月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被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五月又将原卷宗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东宁县法院六月二十七日对许以力等八位法轮功学员非法开庭,北京市律师李长明、王雅军、李红秀、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全璋和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董前勇等五位律师出庭为法轮功学员做正义的无罪辩护。

鉴于苗福脑子被东宁县公安局国保大队林晓伟等打坏,失去很多记忆,行走站立困难,身上有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苗福当庭描述审讯遭遇刑讯逼供的情况,要求法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东宁县法院刑庭法官王传发竟然大言不惭地说,“根本不需要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我也不知道怎么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甚至任意打断本案其他辩护人的发言,律师善意提醒,竟然以发司法建议相威胁。

一、王喜和驾自家车拉学员到道河镇发放资料被绑架

二零一二年一月九日晚,王喜和驾驶自家的面包车,拉乘法轮功学员曹文波、梁君志、许以利、肖华、吕玉兰、张桂芹等人,到道河镇的西河村、岭后村、跃进村等发放法轮功真相资料,告诉村民法轮功是怎么回事,法轮功是被迫害的,让人们记住法轮大法好,真善忍好等。

在跃进村林业检查站附近,道河公安边防派出所所长王巍、副所长张文贞、警察王路平等绑架了法轮功学员许以力、曹文波、吕玉兰、张桂芹、肖华、王喜和、梁军志等七人,掠走车内大法资料等,非法关进东宁县看守所。一月十日上午恶警对被绑架的学员非法抄家。

被绑架的法轮功学员家属曾找“六一零”(中共迫害法轮功设立的非法机构)及国保大队及副局长赵占东,要求释放自己的亲人,未果。

二月二日上午,家属再去公安局要人时,东宁县公安局副局长赵占东恼羞成怒,竟绑架了陪同家属要人的法轮功学员苗福,非法关押到东宁看守所,并于当日晚派人到苗福家非法搜查,导致苗福七十多岁的老母受到惊吓,寝食难安。现今苗福脑子被东宁县公安局国保大队林晓伟等打坏,失去很多记忆,行走站立困难,身上有伤。

东宁县公安局以所谓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绑架批捕了,家住东宁镇房产八号楼,四十五岁的苗福;东宁镇北河沿村四十五岁的村民王喜和;家住东宁镇东升小区六十五岁的曹文波;东宁镇万鹿沟村四十九岁的梁君志;东宁镇暖泉一村四十七岁的村民许以利;道河镇小地营村五十二岁的肖华;东宁镇暖一村六十二岁的张桂芹;以及东宁镇妇联退休干部,家住东宁镇东苑A区,六十二岁的张桂芹。

东宁县公安局,于二零一二年四月五日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二零一二年四月十三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零一二年五月四日,又将原卷宗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却能通过审查起诉!

牡丹江市东宁县法院六月二十七日对许以力等八位法轮功学员非法开庭,北京市律师李长明、王雅军、李红秀、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全璋和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董前勇等五位律师出庭为法轮功学员做正义的无罪辩护。

二、律师为肖华无罪辩护:信仰自由 传播合法 绑架违宪

肖华,女,五十二岁,道河镇小地营村。修炼法轮功多年,仅仅是因为身体有病。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董前勇律师为法轮功学员肖华辩护道:

1、从刑法300条第一款规定来看,被告人肖华也不构成该罪的构成要件。

律师会见和其法庭陈述中:自己有严重的惊吓型心脏病,不能说话。中医大夫和她说已经不能治了,当时(九九年一月左右),那我说自己只能等死。医生告诉她,可以修炼法轮功试试。

而肖华在法庭陈述,其刚开始怎么也不相信,后来是没办法,抱着试试看的态度,竟然好了。

而且她当时还有风湿病、胃溃疡、脾肿大、肾炎、子宫瘤、严重结肠炎、严重痔疮、肝功能衰弱、脑外伤(轻微脑震荡,放树时被砸的)、眼花流泪、鼻炎、咽喉炎、四肢浮肿、还有胸膜炎等二十多种病,还有严重失眠、脑神经病。而这些疾病,仅仅因为信仰,刚开始就停止吃药,随后就神奇的好了。

肖华体质差,从小就容易感冒,每次都六七天,不能下地,站不住,让其母亲很闹心,后来晕车的也很厉害。

可见肖华只是一个信仰者而已,只是以自己的行为去饯行自己的内心确信,因为其身体的疾病实实在在好了。肖华作为法轮功信仰者的个人属性在本案中非常明显。

通过庭审,肖华和其他人绝大多数甚至都不认识,之前也无预谋。她没有组织特征,没有与组织的联络。即便按照公诉机关指控是进行散发所用,公诉机关也没有指明散发给他人和社会造成和何种消极影响,给社会带来了何种损失,是否浪费了笔墨纸张,还是扰乱了社会秩序,危害了国家安全,公诉机关都没有指明。公诉机关也没有指明被告人破坏了国家何部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整体实施。

被告人也没有参与任何组织,更没有利用任何组织,其身份在本案中根本与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骨干人员无关。

辩护人认为,认定上述行为是犯罪事实,实在荒唐:被告人自述因身体多种严重患病而抱着试试看的心态,信仰法轮功而身体受益。宪法不仅规定公民有信仰的自由,也有表达权利。宪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明确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的自由。

作为法轮功信仰者,谈论法轮功信仰是她的权利;当今社会进入了互联网时代,全球信息共享,每一个上网的人,在不侵犯他人权益的情况下,都可以把自己感兴趣的知识、文章、图片进行上传、下载、保存及互相交流。作为法轮功信仰者,肖华不懂电脑,只有小学文化,但作为公民,作为人,同样具有这些平等权利!

依据宪法,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所谓犯罪行为,恰恰是公民的宪法权利,是公民的正常生活的一部份,如同街头散发的房地产广告,培训资料,招生招聘广告,只要不是违法的事情,或违反明确法律规定的宣传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就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公诉机关的指控,有违法理!这些将公民的正常的信仰行为或日常生活的琐事认定为犯罪的判决是荒唐可笑的。

2、对我国宗教信仰自由原则的理解。

从宪法层面看,我国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这一基本权利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已经得到了比较系统的立法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我国政府公开宣布和承认在人权问题上的责任。信仰自由是普世公认的基本人权,国家“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是其不可推卸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这是我国法律体系中对宗教信仰自由所做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保护,基本上与国际社会通行的宗教信仰自由的标准相同。当其他各种法律、法规及政策所规定的具体措施企图威胁信仰自由时,宪法36条也成了信仰自由的最可靠的庇护所。

我国《宪法》第36条宣布的宗教信仰自由至少包括如下内容:

第一,每个公民都享有自由自在地信仰或者不信仰这种宗教或那种宗教的权利。只要该公民没有实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执法机关就不能以任何形式对拥有上述信仰的公民采取限制或干涉他的自由信仰。即使公民有违法犯罪行为实施,法律惩罚的对象也不是该公民的信仰内容,而是该公民的具体犯罪行为本身。

第二,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都无权对任何一个公民的信仰内容进行法律上的评价并以此评价作为限制或干涉公民信仰自由的依据。这是文明社会所通行的信仰自由理念。

第三,宗教信徒设立聚会场所不需要经政府机关批准。因为宗教信仰纯粹是社会公民的精神情感活动,法律只能管束人的外在行为而不能去窥视人的内在精神和情感。法律在任何时候都不能介入并对公民的信仰内容进行评价,对其活动行使世俗法律的“许可权”。

第四,公民有传播宗教信仰的自由。信仰者(无论是专职还是兼职)从事传播宗教信仰内容的权利无须获得来自政府机关的“许可”就可以自由行使,除非信仰者的行为触犯了法律的规定。而被触犯的法律规定必须是符合宪法的规范和原则精神才是合法有效的。

第五,宗教信徒有权出版有关他们的信仰内容的材料而不受审查、批准和禁止。这同时也是我国《宪法》第35条宣布的出版自由。

极为遗憾的是,由于国家机关执法人员缺乏宪法意识,在实践中并没有尊重宪法的这一规定;公民信仰者遭受来自执法机关经常性的侵权行为比比皆是。尤其在处理法轮功的问题上,严重背离了宪法确立的信仰自由的原则。把仅仅是传播信仰、印制宗教书籍、说明真相、游行抗议、悬挂标语等传教行为或表达思想的行为当作违法犯罪行为来处理,造成了相当普遍的冤案错案。以本案被告为例,被告人仅仅散发了其所信仰多年的法轮功资料,传播教义或讲清事实,即被拘留、逮捕、审判。

3、对法轮功信仰者采取高压手段违宪,效果适得其反。

我们认为,宗教是一种思想意识,包含一套价值和超验主张,它一旦产生,便如同人出生之后就有生命的存在一样,它的存在是一种事实,并不以法律的承认为前提。信仰自由,包括法轮功信仰本身的生存、发展的自由及公民选择信仰已经存在的法轮功宗教的自由。由于实行宗教自由的宪政国家没有认定邪教的权力,实行宪政的我国,从法律上讲已是不可能出现邪教这个称谓的(如果有,这个称谓也是违宪的,非法的)。

从世界范围看,除我国大陆外,没有任何国家宣布法轮功为邪教,禁止它的传播,民众难免疑问:难道我国大陆的信仰自由原则与其它宪政国家不同吗?到底谁的标准有问题呢?如果我国有关方面仍然不改正说法,恐怕不容易找到一个适宜的理由。

我们认为,对法轮功信仰者采取高压政策不但违反了普世原则和我国宪法,而且从实用及历史的角度来看,效果有限,甚至适得其反。法轮功原来在国内允许自由存在的时候,它只是一个区域性的、影响有限的宗教;但是,自1999年对法轮功采取高压手段以来,不但没有制止它的传播,反而使其影响力扩大到世界范围,成为世界性的宗教。从历史上来看,对宗教、思想进行镇压的结果往往适得其反:尽管过去的一千年里对各种“异端”的迫害不遗余力,但没有一种“异端”思想、哲学或教派被消灭。无论是宗教裁判所的鞭打和火刑,还是法西斯和极权政府的强制洗脑,都无法摧毁人们内心和灵魂的选择。政治压制只能把宗教运动变成现实的社会运动,激烈的镇压除了制造政治恐怖气氛和人道主义灾难以外,也会制造激烈的社会政治运动。

强迫法轮功信仰者改变或放弃信仰,耗费了纳税人的巨额财富,带来的却是妻离子散、家破人亡、人人自危、谈法轮功而色变,不敢面对真相,不敢面对发生在我们周围的暴行和苦难。清洗人们内心信仰的企图,既超出了政府的合法权限,也超出了任何世俗政权的能力。辩护人认为,我国政府应当检讨一下前期政策,适时作出调整,尊重普世原则,尊重宪法,践行宪法,在我国早日落实信仰自由原则。

4、对法轮功信仰者采取的惩治行动过激、违法,有些行为构成犯罪。

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在自己的法定职责范围里履行职务,这种行为是合法的,如果超越了职权,或者所做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则视为越权行为,属个人行为,与职务无关。我国《刑法》第251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目前对法轮功信仰者采取的惩治行动包括:监视、跟踪、窃听、搜家、拘捕、罚款、转化、劳教、判刑等限制或者剥夺法轮功信仰者人身自由的措施。对一个信仰宗教的公民采取上述措施,无疑都是违法的,情节严重的应负刑事责任。同时,由于“转化”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以此种方式限制剥夺公民的自由也是非法的,更是一种犯罪行为。劳教制度本身违反宪法和立法法,本身没有合法性,依据违宪无效的法规限制公民的自由,是一种公然犯罪行为。对法轮功案件的实际侦查和审判过程往往存在着大量瑕疵,比如对辩护人介入法轮功案件的限制、被告人的辩护权未受尊重、未做到审判公开、各地610机构对司法机关的不当干涉。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等。辩护人认为,对法轮功信仰者采取运动式、过于激烈的惩治行动,违背起码的程序正义,有些行为构成违法甚至犯罪;对法轮功信仰者实施刑讯逼供明显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中央倡导的依法治国原则,违背了构建和谐社会的司法理念,也与国际人权准则和历史潮流背道而驰。辩护人再次提请法庭注意,程序上公诉机关未出示本案所涉物证,证人未出庭作证,本案应当无罪释放被告人。

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董前勇律师最后辩护道:

本案看起来是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实际上也是一起不寻常的宪法案件,一个关涉公民信仰自由的大案。如果抛开宪法,只在法律法规层面考虑问题,就会出现合宪的行为受到违宪的法律法规的惩治,形成“政府放火不是罪,公民点灯要判刑”的不公正局面。西谚云:对一人的不公,就是对所有人的威胁,请各位法官尊重公民们的宪法权利,也正确地面对自己的历史责任,敢于直面真相和自己的良知,做出本案被告无罪的公正判决。

辩护人重申肖华践行宪法权利无罪,坚持信仰无罪,传播信仰无罪、如其他学员一样宣讲自己的苦难遭遇及澄清事实无罪!我们相信,所有关心自己宪法权利的我国公民都在期待本案及任何一个法轮功案件的公正判决!

三、王全璋律师为苗福辩护被多次打断甚至以发司法建议相威胁

法轮功学员许以力、曹文波、吕玉兰、张桂芹、肖华、王喜和、梁军志等七人,一月九日被绑架,一月十日上午恶警对被绑架的学员非法抄家。被绑架的法轮功学员家属曾找“六一零”(中共迫害法轮功设立的非法机构)及国保大队及副局长赵占东,要求释放自己的亲人,未果。

二月二日上午,家属再去公安局要人时,赵占东恼羞成怒,竟绑架了陪同家属要人的法轮功学员苗福,非法关押到东宁看守所,并于当日晚派人到苗福家非法搜查,导致苗福七十多岁的老母受到惊吓,寝食难安。现今苗福脑子被东宁县公安局国保大队林晓伟等打坏,失去很多记忆,行走站立困难,身上有伤。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全璋为其辩护。庭上牡丹江市东宁县法院刑庭法官王传发,多次打断辩护人发言。为此王全璋律师庭审后第二天发表了《对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宁县法院刑庭法官王传发的投诉控告书》。

控告人:王全璋,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控告人:王传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宁县法院刑庭法官

控告事项:

追究被控告人王传发违反法官法、法官职业道德、法官行为规范审理案件的纪律责任、行政责任。

控告人作为被告人苗福的辩护人于2012年6月27日参加了庭审,庭审过程中,被控告人王传发作为主审法官,多次打断辩护人发言,具体细节如下:

1,被控告人王传发任意打断本案其他辩护人的发言,控告人善意提醒,被控告人竟然以发司法建议相威胁;

在庭审开始,针对辩护人的一位对被告人的发问,被控告人王传发频繁打断其发言,已经违反了法官行为规范中关于庭审中法官言行的规定,控告人善意提醒后,被控告人王传发竟然翻过来指责控告人缺乏律师修养,以“信不信我给你发司法建议?!”相威胁。

2,被控告人王传发不合理使用法槌;

根据法官行为规范,法官应该严格按照规定使用法槌,敲击法槌的轻重应当以旁听区能够听见为宜。但是本案审理过程中,被控告人王传发多次违规使用法槌(或者根本没有使用法槌,不知用什么东西敲桌子)将桌子拍的啪啪震天响,在法庭辩论阶段,竟然将一堆卷宗摞摔桌子,一副气急败坏的样子,完全不顾一个职业法官的形象。

3,被控告人王传发拒不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案件审理过程中,控告人针对被告人当庭描述审讯遭遇刑讯逼供的情况,要求法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被控告人王传发竟然大言不惭地说,“根本不需要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我也不知道怎么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其审判的专业素质可见一斑。且被控告人王传发在此过程中,再度威胁控告人,“我看你是越来越放肆了,实话告诉你,今天法庭的录像就是针对你的!”

4,被控告人王传发当庭羞辱、威胁被告人,不使用法庭语言,讽刺辩护人;

庭审过程中,一位被告人因为遭受刑讯逼供,身体状态一直很差,反应迟钝,说话声音细微,有气无力,被控告人王传发竟然指责被告人“虚伪”、“选择性记忆”。

对于其他辩护人要求按照刑事诉讼法和六部委的证据要求,要求证人出庭、审查证据的时候,被控告人王传发竟然要求辩护人“到中国政法大学的讲坛上说这些话”。

本次庭审中,法庭使用先进的录音录像设备,一个摄像头对着公诉人,一个对着听众,一个对着辩护律师,没有一个摄像头对着庭审法官,但是控告人相信,该套设备技术非常先进,完全能够同时采集到主审法官如何拍桌子,如何指责辩护人、打断辩护人发言的,通过调取庭审录像,一切都一目了然。

控告人认为,控告人作为本案其中一位被告人的辩护人,与其他辩护人一样,完全是在按照宪法和法律以及律师法的要求,依法给被告人提出无罪辩护,但是被控告人王传发的言论和行为,完全不顾法官法、法官职业道德、法官行为规范对法官在庭审中言论和行为的要求,独断专行,破坏了法官公正、中立的形象,损害了公民对司法独立的信心,

基于以上的事实和理由,特此控告,敬请相关监督部门在法定的期限内依法处理此事,并函告控告人,逾期控告人将采取进一步法律措施。

四、其他法轮功学员律师也做了无罪辩护

其他法轮功学员曹文波、许以力、吕玉兰、张桂芹、王喜和和梁军志,相应的律师为他们也做了无罪辩护。如法轮功学员曹文波对为其辩护道:

1、曹文波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300条第1款所规定的构成要件

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没有离开具体构成要件的犯罪,也没有离开特定罪名的犯罪。这是法律人的基本思维方式,应当成为我们思考问题的基础。曹文波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300条第1款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即曹文波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2、公诉人出示的证据与其指控的罪名没有关联性

公诉人出示的一系列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罪名的成立。也就是说,这些证据没有一份可以证明曹文波犯了指控之罪。因此,别看公诉人举证很多,但能够证明本案罪名成立的证据一份也没有。据此,公诉人出示的证据与其指控的罪名没有关联性。

3、即使有制作、散发法轮功宣传品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

公诉人出示的一系列证据除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外,或许仅存的另外一种解读就是证明曹文波有制作、散发法轮功宣传品的行为。那么,有制作、散发法轮功宣传品的行为,而不符合刑法第300条第1款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当然不能认定曹文波的行为构成犯罪。据此,即使有制作、散发法轮功宣传品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律人应该以“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作为基本逻辑,同时,要坚持两句格言——“没有离开具体构成要件的犯罪”和“没有离开特定罪名的犯罪”。这本来是法律人应该具有的基本思维逻辑,但是我们的司法过于迁就现实,不再坚持这种理念。因此,辩护人需要在内心为“理想主义”保留一点点空间,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并认为曹文波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才是对法律负责。同时,辩护人期待着公正的判决。


东宁政法委书记 纪天生13303633028
东宁法院院长 周涛13704839168
东宁法院副院长 金庆华13351735522
东宁法院刑事庭庭长 王传发13946300699
东宁综治办 王芬军15945731848
公安局局长娄可洲15145385666
副局长赵占东 13845386188
国保大队林晓伟 13946388110
国保大队尹莉莉 13946318581
国保大队程休海 13089865988
六一零主任崔润涛 13351731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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