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资料:法轮功学员自我辩护提纲


【明慧网二零一四年三月二日】中国大陆的劳教制度虽然取消了,但是中共迫害法轮功的行为并没有停止,以法院判处刑罚的方式,对法轮功修炼者继续加以迫害。由于正义律师为法轮功学员出庭做的无罪辩护,震慑了邪恶,弘扬了正义,使得邪恶不得不采取卑鄙的手段加以抵制。更有甚者有的地区检察院、法院和司法局竟然不允许外地正义律师为本地法轮功学员做辩护,而只允许本地律师为法轮功学员做有罪辩护,例如吉林省各级法院最近对法轮功学员的审理,均没有外地正义律师出庭辩护,原因就是司法局要求外地律师代理本地法轮功案件必须到司法局进行登记,然后根据登记的信息联系该律师所在地的司法局和律师所,要求对该律师施加压力,或者解除委托,或者做有罪辩护。这种做法违反法律规定。吉林省各地的检察院则不接外地律师手续,不允许外地律师阅卷。法院也不接外地律师手续,开庭不通知律师,秘密开庭。外地律师尤其是北京的正义律师,为法轮功学员均做无罪辩护,触动了某些地区公检法司部门的神经。

作为一名大陆的律师,为了制止中共的不法行为,使法轮功学员能依法行使辩护权利,现提供一份“自我辩护提纲”,并附上有关的法律规定,一旦法院不允许正义律师为您辩护时,供法轮功学员在法院庭审时做自行辩护使用。

由于涉及的法律规定较多,篇幅过长,请根据您自己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删减和修改。

大陆律师京一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很遗憾,由于检、法两家的非法阻挠,使我聘请的律师不能出庭为我进行辩护。下面,我针对×××检察院对我的指控,我做自行辩护。

一、修炼法轮功不是犯罪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目前中国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修炼法轮功是犯罪行为。构成犯罪的行为只能由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行为不能定罪处罚,这是各国处罚刑事犯罪的通例。《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根据《立法法》第七条的规定,制定法律的立法权限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可是到目前为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中,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修炼法轮功是犯罪行为。判决法轮功学员所引用的法律通常是《刑法》第300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其中没有规定法轮功是邪教组织,也没有规定修炼法轮功是犯罪行为。因此,修炼法轮功不是犯罪。

最高法院关于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两院司法解释的通知”[法发(1999)29号]中提到“法轮功”,因该通知不是法律,不能作为执法依据。

至于1999年10月25日江泽民接受法国《费加罗报》记者采访时说法轮功是邪教组织,以及1999年10月27日《人民日报》发表相关的特约评论员文章,显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所以,目前在中国修炼法轮功不是犯罪。请执法机关要依法执法,不能徇私枉法,枉法裁判,制造冤假错案。

二、炼法轮功是信仰问题,信仰不构成犯罪

没有思想罪,刑法只惩罚行为,思想(信仰)本身不构成犯罪,这是刑事司法的铁律,各个国家都是如此。《宪法》第36条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这是中国法律体系中对宗教信仰自由所做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保护,基本上与国际社会通行的宗教信仰自由的标准相同。

极为遗憾的是,由于国家机关执法人员缺乏宪法意识,在实践中并没有尊重宪法的这一规定;公民信仰者遭受来自执法机关经常性侵害的实例比比皆是。尤其是处理法轮功问题上,严重背离了宪法确立的信仰自由的原则,把仅仅是传播信仰、印制信仰书籍、说明真相、悬挂标语等传教行为或表达思想的行为,当作违法犯罪行为来处理,造成了大规模的侵犯人权的行为。

本人信仰法轮功就有宣传自己信仰的自由。本人散发宣传品的行为,是一种宣教自己信仰的行为,属于人权自由的范畴。我国政府签署参加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中国政府签署了该《公约》,而你们却公然违背《公约》。奉劝公检法司机关的执法人员,不要助纣为虐,要为自己的未来着想,为历史负责。

三、本案中公检法司四机关办案程序违法

本段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添加或修改。

(一)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

一是搜查扣押程序违法。警察搜查时没有出示搜查证,物品所有人和见证人没在搜查现场见证,并在扣押清单上签字;后来骗取×××或家属在什么材料上签字,用作证据,是制造假证;搜查出来的物品不在现场清点和照相,而是带回警局清点和拍照,很容易作假,例如数量不够(300份)时从过去留存的材料中补足,然后再拍照;非法扣押或偷窃钱款,且不做清点或者少点,金戒指等偷偷的拿走,过后谎称没看见;等等各种方式。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7号,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执行搜查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百二十条进行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第二百二十一条搜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

第二百二十二条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但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第二百二十四条执行查封、扣押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本规定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法律文书。

查封、扣押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对于无法确定持有人或者持有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百二十五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三份,写明财物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数量、特征及其来源等,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

对于无法确定持有人的财物、文件或者持有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清单中注明。

依法扣押文物、金银、珠宝、名贵字画等贵重财物的,应当拍照或者录像,并及时鉴定、估价。

二是取证程序违法。采用刑讯逼供和诱供方式,套取证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

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说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向检察院作出书面说明。

第六十八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必要时,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

经法院通知,人民警察应当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出庭作证。

三是不告知被抓捕的学员其依法有聘请律师的权利。《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告知的情形应当记录在案。”

第四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案件有关情况,告知接受委托或者指派的辩护律师,并记录在案。”

第五十五条规定“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根据情况进行核实,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对辩护律师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核实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有关证据应当附卷。”

但是,办案的部门往往不履行告知义务,目的就是剥夺法轮功学员获得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和为其辩护的权利。

四是勒索钱财。给钱就放人。例如,总部设在美国的“追查迫害法轮功国际组织”(简称追查国际),在2月16号得到举报,山东济南派出所警察米光亮非法抓捕法轮功学员后,向她的亲友敲诈勒索500万人民币,还宣称能够“叫她生她就生,叫她亡她就亡。”山东法轮功学员柴迪云遭到济南市历城区仲宫派出所非法抓捕后,自称是分局局长的案件承办人米光亮,向要求释放柴迪云的朋友敲诈勒索500万人民币。从99年7.20至今,中共的各级官员从经济上对法轮功学员及其家属的敲诈勒索的钱款数额,是天文数字。是江泽民下达的“经济上搞垮”的政策导致的。

(二)检察院的违法行为

检察机关违法行为包括:不允许律师阅卷,不接受律师手续,违反《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自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卷宗材料。”

此外,检察院没有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违反办案行为进行监督。《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68条规定“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根据上述,侦查活动不合法。检察院没有责令侦查机关予以改正。

检察院也没有对法院的违法办案行为进行监督。法院不接受外地律师委托手续,不允许外地律师为被告人做辩护,是违法行为。法院庭审活动中,在没有律师辩护的情况下,检察院应当要求法院中止庭审活动,等待律师参加后开庭。检察院默许并配合法院开庭,证明检察院与法院同流合污,共同违法办案。这个庭审活动是非法的,是无效的,应当予以撤销。

(三)法院的违法行为

法院不接外地律师手续以及不公开开庭审理没有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第3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一)律师;”《律师法》第十二条规定“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而在此案中,法院不接外地律师手续,不允许外地律师辩护,只允许被告人请本地律师,只接本地律师手续,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开庭时间选在上班前时间,早七点开庭,七点半开完庭。为的是不让当事人参加,不允许群众旁听,违反开庭一律公开进行的规定。而法轮功案件不是刑诉法规定的国家机密案件和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应当公开进行。其不公开进行开庭,说明有见不得人的情况。

(四)司法局的违法行为

本地司法部门强令本地律师代理法轮功案件做辩护必须做有罪辩护,没有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辩护人为犯罪嫌疑人作有罪还是无罪辩护,只能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由辩护人依据事实和法律自己做出决定,而不能由司法部门规定什么案件做有罪辩护,什么案件做无罪辩护。律师既不能受当事人左右,根据当事人的意志进行辩护,也不能受公、检、法、司等机关的左右和约束。本地司法部门作出的这种规定,是违法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司法局暗中指使检、法两家不接外地律师手续,对外地律师设置种种障碍,并且要求本地律师代理法轮功案件只能做有罪辩护,等等,均是违法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由于司法局是律师的主管部门,有对律师所颁证和吊证的权力,对律师的处罚权力,对律师每年年审审查通过的权力等等,对律师构成了巨大的潜在威胁,所以律师对司法局是畏惧有加的。司法局对律师可以“州官放火”,而律师对司法局不能“百姓点灯”,这是大陆律师人所共知的事实。

综上,公检法司四家机关作为执法机关,公然徇私枉法、刑讯逼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非法拘禁等,已经构成犯罪。对我的指控完全是欲加之罪,没有法律根据,是利用职权,迫害好人。你们的所作所为,是为江泽民集团的犯罪行为承担马前卒的行为,将来是要承担后果的。人在做,天在看,你们要对你们的行为负责,不要一足失成千古恨。

辩护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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