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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法律诉讼破除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迫害
文/中国大陆法轮功学员
【明慧网2004年10月27日】法轮功学员A系大型国营企业职工,因去北京被当地公安机关非法劳动教养两年。在A被非法劳教期间,所在单位做出了解除与A劳动合同的决定。A从劳动教养院出来后找单位交涉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单位拒绝。A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仲裁委员会以已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驳回了A的仲裁申请。A不服,向单位所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仍以超过时效为由驳回A的诉讼请求。

A不服,继续上诉,二审法院终于做出A胜诉的终审判决:“恢复A与所在单位劳动关系,补发自劳动教养期间至今的工资、各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及本单位职工应享有的各项福利待遇”。

同修A从劳教所出来后一直未停的找有关部门交涉此事,她有一个非常强的信念:我不承认不法人员对我的迫害,我一定要破除它。

本案的几点诉讼理由可供参考:

一、A所在单位做出的“解除A劳动合同决定”程序违法

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8日国务院修改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1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七条规定“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

本案,A所在单位没履行任何法定手续,擅自强行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违反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即“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其解除劳动合同决定。

二、本案不存在仲裁时效问题

《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因A没有签收过“解除A劳动合同决定”,A所在单位未能举出该决定已送达给A的证据,A所在单位没有履行法定手续,时效也就无从算起,因而本案不存在仲裁或诉讼时效问题。

需要说明的几点问题:

一、 时效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从上述规定看,劳动争议的时效期仅六十日,自知道被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六十日内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否则丧失胜诉权。

在司法实践上,时效问题一直是非常重要的问题,只要超过时效,无论是否有理,都要被驳回的。通常情况,从劳教所出来就应当知道自己已被解除劳动合同,那么在六十天之内就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如果从未签收过“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可参照本案,提起仲裁程序。

二、 程序问题

目前,恢复公职只适用被劳教的人,可依据的文件只有上述四部委颁发的司发通(2001)058号文件。

解决此类案件必须向单位所在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决定后,不服仲裁决定才可在收到仲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人民法院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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