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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两高“司法解释”的问题
【明慧网二零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最近,看到多篇文章中提到类似“司法解释不是法律、没有法律效力”的说法,个人认为有必要从专业的角度把相关说法澄清一下,希望同修在讲述这方面的法律真相时有所参考。不当之处,敬请补充、指正。

首先,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有没有司法解释权、就是有没有权力制订司法解释?两高依法制订的司法解释有没有法律效力?可不可以作为各级法院判案的依据?这几个问题的答案都是肯定的。

在中国大陆的法理学中,关于“法律”的概念有两种,一个是狭义的“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的除《宪法》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这个定义,《宪法》不属于狭义的法律,国务院制订的行政法规也不属于狭义的法律,当然两高的司法解释也不属于狭义的法律。

另一个“法律”的概念是广义的法律,指国家的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权力机关制订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都属于法律。根据这个定义,两高的司法解释属于广义的法律范围,《宪法》也属于广义的法律。

2015年新修订的《立法法》增加了一条作为第一百零四条,明确了两高有司法解释权,同时明确两高的司法解释是“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地、原则和原意。”那么这就涉及两高对关涉刑法第300条、所谓“邪教”案件的多个司法解释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前面提到“依法制订的司法解释”才具有法律效力,而1999年之后两高关于所谓“邪教”案件的所有司法解释,因其恶意扭曲刑法第300条条文的本义和宗旨,篡改了该条立法的目地、原则和原意,所以都是违法的、无效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因为刑法第300条的本义是为了维护法律实施不被破坏,两高司法解释的本义却是为了掩盖中共迫害法轮功的造谣谎言和残暴真相。当然,刑法第300条内容本身也是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这里就不展开说了。

从另一个角度分析这个问题,两高关于所谓“邪教”案件的解释既然已经完全脱开了刑法第300条的本义,那么它实际上就是在行使创制法律的功能,也就是立法的功能(不仅是立法解释),而立法和立法解释的权力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两高没有立法和立法解释权,两高的这一系列司法解释,从内容上看是荒谬且令人不齿的。

律师、法官等专业人士往往比较自负,我们把这个问题叙述准确些,更能得到他们的理解和认同,引发共鸣,有助于他们明白真相和得救。否则,如果我们的说法让人家认为是抠字眼、强词夺理,就会起到不好的作用,障碍众生得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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