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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据 大法弟子要有个清晰认识
文/大陆大法弟子
【明慧网二零二三年八月三日】刑事案件中的证据,可分为有罪证据、无罪证据,这是根据它在刑事案件中起到的作用和后果区分。当然再具体可能还包含罪轻、罪重证据。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和检察院努力的目标是找到足够的有罪甚至罪重的证据,而辩护律师努力的目标则截然相反。

证据要讲究“三性”,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缺一不可。无论在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中都如此。一份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有效证据,必须同时具备这三项“品格”。这三项品格中,真实性就不用解释了,伪造证据可能构成犯罪。关联性,是指这份证据与案件争议的焦点或者案件指控的罪名之间的因果关系。这就涉及一个人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善恶必报的部份。合法性,是指这份证据的来源是正当的,排除了欺骗、诱导、迷惑、威胁、暴力、虐待等一切不正的因素。

在真正的刑事案件中,罪犯往往是形形色色的坏人,我们在文艺作品中看到古代县官审问犯人,犯人若不从实招来,就会面临大刑伺候,这其实属于“以暴易暴”。当今社会,公诉方有足够的国家资源去调查案件真相,就要彻底摒弃简单暴力的取证手段。其实过去审案也未必如同文艺作品呈现的那样简单粗暴,酷吏即使在古代也是另类,而且史书记载中也没见有善终的。

迫害案中,所有被作为“证据”的大法弟子拥有或发放张贴的材料、物品,都是与所谓“立案决定书”中记载的罪名没有任何关联的,这就是证据关联性缺失的问题。没有犯罪对象,没有犯罪动机,没有犯罪主体的特定身份,没有犯罪后果,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立案”本身就是荒谬的。

在真正的刑事案件中,“关联性”很重要。一份材料,一个物品,和案件有关联,才能把它列入“证据”和“证据材料”的范围。冤假错案中,警察无疑也是把关联性放在第一位的。为了取得和案件相关的证词,不惜刑讯逼供(放弃合法性),为了完成办案任务,不惜伪造证据(放弃真实性)。换句话说,警察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伪造证据制作的“凶器”,一定是要符合、贴近“关联性”这根主线和第一要素。

在迫害案中,大法弟子拥有的和大法修炼、讲真相有关的任何材料、物品,都与刑法第三百条无关:和破坏法律实施无关、和邪教无关。其实,最高法院、检察院心知肚明,就操弄出司法解释把大法弟子坚守信仰讲述真相的行为与刑法第三百条生拉硬扯到一起,企图解决“关联性”缺失的问题,以至于在二零一七年的司法解释中鼓捣出“认定意见”这么个不伦不类的东西。两高的此类司法解释,只能作为两高触犯群体灭绝罪和反人类罪的犯罪证据,不能当作司法审判的依据。

但是在具体的迫害案中,既然迫害者把大法真相资料作为“有罪证据”提供,我们也将计就计,要求在法庭上逐字逐句進行质证,看看究竟谁才是真正的邪教,看看是谁二十多年来日复一日、无所不用其极的重复制造冤案、破坏法律实施,看看究竟谁才是刑法第三百条所指向的真正的罪犯。检察官、法官连“犯罪证据”都不敢在法庭上质证却要判人入狱许多年,这样的司法是何等矛盾与扭曲!这样的司法人员是何等人格分裂!这样的司法行为是何等的阴暗!

我们大法弟子是从思想上彻底否定迫害的。迫害案中邪恶用以构陷大法弟子的“证据”、“证据材料”,都是编织构陷案和迷惑人的托辞。很多同修在描述时,在“证据”或“证据材料”前面加上“所谓”二字。包括证人的“证词”、“笔录”,遭迫害同修的“口供”、“供述”,以及专门用以构陷的“认定意见”,都做了同样处理,是很合适的。作为两高犯罪证据的所谓“司法解释”,很多同修用“伪司法解释”的说法也是很恰当的。既然是伪司法解释,就不能作为审判的依据。因此,如果有律师辩护中基于伪司法解释纠缠于数量、情节、加重情形、共犯范围等似是而非的东西,我们就善意提醒律师:纯粹的无罪辩护,就要彻底否定伪司法解释的合法性和可依据性。

与迫害案中“证据”相关且最具有迷惑性的话题,大概是“伪造证据”、“变造证据”的说法。

邪恶为了使迫害案成立或者加重迫害,把其它地方搜罗来的真相资料放到迫害案中“凑数”,虚构证人谎称被迫害的同修曾经向他讲真相等,是不是“伪造证据”?把一份小册子拆分成单页以增加“数量”,算不算“变造证据”?

从以上的分析我们知道,离开了“关联性”,谈不上“证据”。真相资料在数量上增加十倍、百倍甚至一火车,也都与所指控的罪名无关。因此,恶人对真相资料数量上的“伪造”和“变造”行为,都属于徇私枉法罪(国内)和反人类罪、群体灭绝罪(国际)的犯罪加重情节,不能以伪造、变造证据犯罪论,因为他伪造、变造的压根就不应该算作证据。用伪造证据、变造证据的说法,是变相承认“证据”的正当性,无疑会弱化和稀释迫害者的罪恶。

迫害案中真正属于伪造的证据,主要是“认定意见”这个东西,它是彻头彻尾造假用来诬蔑陷害人的,也是企图用来解决关联性问题的。制作和使用“认定意见”的行为,单独构成伪证罪,还可能与徇私枉法罪数罪并罚。

反迫害过程中,我们有时会递交《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书》。这份申请书其实是为了维护证据三性中的“合法性”。如果涉及关联性,应该递交类似“证据材料排除申请书”为名的文书,就是把真相资料、物品排除在证据材料之外。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没有“证据材料排除申请书”这样的规范样式,所以我们就借用《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书》的形式。

抓住“关联性”的问题,归根结底,是如何按照师父要求用智慧讲清真相的问题,几乎不是法律问题,只是概念上算个法律问题而已。我们掌握简单的法律知识和原则,这样在讲真相过程中能够获得法律专业人士更高的认同感。

(责任编辑: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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