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提篮桥监狱传出的一封申诉书


【明慧网2005年5月18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我叫谢珩,因制作法轮功真象资料,于2004年2月25日被嘉定区人民法院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以有期徒刑4年零6个月,判决书为(2003)嘉刑初字第395号。我在法庭上就表示对此判决不服,现在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03条之规定,提出申诉,并陈述理由如下:

一 、 对我的判决无证据不合法

首先要说明公诉机关引用法律条款的错误。公诉机关认定我的行为触犯《刑法》第300条,具体的行为是:我制作光盘和资料宣传“×教”法轮功。按照“二高”的司法解释,“邪教组织是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但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这一点,而我制作光盘和资料的过程却在本案中成了证据,这里存在一个循环论证的谬误,即用以证明论题的论据本身要靠这一论题来证明。在本案中的体现就是:证明我在宣扬法轮功是因为我是一名法轮功修炼者,以对法轮功的定性和我的身份而判我有罪。

在本案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所制作的光盘和资料内容中含有符合“邪教”性质的内容,法院也不作明确的法律甄别和鉴定,却把对法轮功的“定性”本身作为所谓犯罪的前提条件,这就是典型的“先定罪,后找证据”,所以我认为对我的判决不合理也不合法。

二 我的行为不是犯罪

把法轮功定为“×教”的依据是媒体上对法轮功理论的“批判”及“例证”,我在此重点就是要说明这些所谓的“批判”、“例证”都是颠倒事实、恶意歪曲及捏造出来的谎言,比如:很多“批判“法轮功理论的报导中说法轮功不准有病的人看病、吃药,导致修炼者因延误治疗而死亡。其依据是什么呢?在中央电视台将李洪志老师在大连讲法的录像作了剪辑,把其上下文截去,断章取义的单播出中间的几句话,故意歪曲了李洪志老师所说的原意,成了“不准法轮功修炼者吃药看病”的意思了。有的诬蔑材料中将法轮功经文所说的“有失才有得”篡改成“有施才有德”,将诈财的污水泼向法轮功。象这种歪曲事实,捏造谎言的情况在所有的对法轮功的宣传报道中都屡见不鲜,那些所谓法轮功修炼者“自焚杀人”等报道,更是前后矛盾,漏洞百出。这些都有实质的证据可证明。正是那些不实的报道和宣传,才使法轮功修炼者蒙受不白之冤,对法轮功修炼者的人格、精神及家庭造成极大的伤害。所以那些所谓“批判”法轮功的新闻媒体和个人已构成《刑法》第243和246的规定,即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和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罪行。

我制作光盘、资料就是为了说明事实真象,其内容都是针对那些不实的新闻宣传报道,揭露其不实,错误之处以及违法的行为,最根本的目地是制止他们的行为,纠正被蒙骗的人们对法轮功的错误认识,还自己和法轮功的清白。《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自由的权利,我对把法轮功定为“×教”本来就表示反对,并且利用真象资料说明真象,证明对法轮功的定性是错误的,这完全是正常的表达自己的看法,是在行使公民的权利。在本案中,法院不考虑我所制作的光盘和资料的内容及其性质和真实性,仅因为我是法轮功修炼者,为维护法轮功而发表言论就判我有罪,这是对我的迫害,对我合法权益的侵害,如同用那些虚假的证据对法轮功的定性是对法轮功的迫害一样,我不承认这一切强加给我本人和法轮功的不公正对待,不承认对我的判决。

法律是要维护公民、社会、国家的权益,并且还有一个重要作用,即明辨是非、惩恶扬善、维护正义。包括法院的工作人员在内的很多人对法轮功的了解,都通过那些新闻媒体的宣传报道,对法轮功本身并没有直接接触和最基本的了解,那么在本案中,仅凭对新闻报道的片面理解,而不是通过严密的法律论证,就认定法轮功是“×教”,认定我是在宣传“×教”这符合法律的公平、公正的原则吗?这不是迫害又是什么呢?我所说的都是真话,其实只要看看法轮功的书籍,就知道那些新闻报道是如何歪曲,造谣的了。

综上所述,我认为我的行为不是违法犯罪,应该予以无罪释放。法院应考虑我的陈述要求。

申诉人: 谢珩
提篮桥监狱二监区青年试验中队
2005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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