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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兴文县法院非法庭审王礼玲

更新: 2017年0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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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网二零零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明慧通讯员四川报导)2009年11月3日上午9点-10点半,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法院非法公审大法弟子王礼玲,北京正义律师李长明与河北正义律师彭永峰为大法弟子王礼玲做了无罪辩护。旁听席上的老百姓六十多人。

检察院公诉人曾学勇以所谓“利用××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罪名,妄图诬判大法弟子王礼玲。曾叫法警出示了所谓“证据”:李洪志大师写的教人修心向善的著作、炼功光盘与同修切磋交流的《明慧周刊》,还有新唐人全球华人新年晚会光盘(神韵光盘)与讲真相救人的不干胶。这时审判长曹仲康责问王礼玲认不认罪?王说:我修炼真善忍,祛病健身、修心向善做好人,我没有罪。这些真相资料都是我用来救你们的,让你们明白真相。

审判长曹仲康又问两位律师,律师说:我国《刑法》第300条没有说法轮功是×教,至于说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是我当事人的思想信仰问题。这时公诉人对律师暴跳如雷,大吼大叫。这样引起了旁听席的公愤:不要吼,注意形像。

法院审判长竟荒唐叫律师找出法轮功是合法的依据,二律师冷静的答道:公诉人起诉我当事人有罪,我们当然就从“无罪”辩护,难道有错吗?

所谓的公诉人就搬出2002年江××说的话,还有什么两高的规定。这时只听到旁听席上有听众说:“个人的讲话不代表法律”。不料,审判长命令把那位听众赶出去,两个身着制服的法警将那位旁听观众拖到后面去了。

律师陈述:江××的谈话与《人民日报》特约评论员的文章不是法律,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两高”在执行其司法解释的通知中有关法轮功是×××x的说法既不是司法解释,也违反了我国宪法的宗教信仰自由之条款。部门违章违反《宪法》而不能作为处罚依据。

律师还说:“这里还需要指出:1,把刑法300条(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和两高司法解释第一条(刑法第300条中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恐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同刑法36条相比较,不难看出我国的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对公民的宗教信仰内容进行了法律评价。“邪教”是个信仰领域的宗教词语,不应被应用到立法与司法领域而成为“法律词语”,同时,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关于“邪教”的规定与我国《宪法》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相抵触。按照上述邪教的定义,任何一种信仰都可以对号入座,难逃“法网”。)2,立法机构(包括行政立法)只能针对所有地方和所有主体进行一般性立法,不能针对特定主体、特定地方进行歧视性立法。此外,涉及《宪法》赋予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限制与剥夺,竟然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公安部这类位阶较低的机构所作出,显然这是不合适的。3,目前使用最多的“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不仅违宪,且在实践中只能由控方和法院机械地引用,并还没有对破坏“法律实施”中作为破坏对象的法律加以明确,也就是说,这个罪名被反复机械地使用,但它只是一个扣人的大帽子,并没有作为被破坏的对象的“受害”法律存在。按照立法学的原理,这个法条属于“空白罪名”,即在“破坏”的后面,“法律”的前面,应该有具体的法律名称,如果破坏的法律名称不具体,罪名就根本不成立。

由上可知,我国没有任何法律认定法轮功是××,同时,对法轮功信仰者进行惩治的行为不符合《宪法》之规定。

结语:任何初懂刑法的人都知道,刑法只惩治行为,思想(信仰)本身不构成犯罪,这是刑事司法的铁律,宗教信仰属于思想层面,不能因为公民坚持某个宗教信仰而遭受不公正的对待;信仰本身或者信仰者的身份不构成犯罪,不应受刑罚惩治。

罪行法定原则要求法律人应该以“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作为基本逻辑,同时要坚持两句格言——“没有离开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和“没有离开罪名的犯罪”,这本来是法律人应该具有的基本思维逻辑,但我们的司法过于迁就现实,不再坚持这种理念。据此,辩护人需要在内心为“理想主义”保留一点点空间,坚持法律理念。

总之,按照罪刑法定原则,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礼玲应该无罪。同时,辩护人也期待着法官对本案作出无罪的公正判决。

最后,审判长曹仲康宣布休庭,一星期后宣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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