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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德武、耿万英夫妇遭逼供冤判 家人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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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网二零一零年一月二十四日】(明慧通讯员吉林报导)吉林省公主岭市大法弟子栾德武和妻子耿万英,二零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被公主岭公安局、四平国保大队、公主岭“六一零”绑架、酷刑逼供和毒打,在没有经过任何法律审判程序,也没有通知家属的情况下被非法判刑四年;栾德武被直接送到吉林省吉林市第二监狱,耿万英被非法劫持到长春市黑嘴子女子监狱。

栾德武被送到吉林市第二监狱之后,一直坚持自己的信仰,深信自己没有犯罪,坚定自己的信念。现在栾德武被迫害得非常严重。

下面是家属的《申诉控告书》:

申 述 控 告 书

相关司法部门负责人,你们好:

我叫栾小玉,是法轮大法弟子栾德武和耿万英之女。今来信申诉要求依法撤销对我父母的违法冤判四年刑期,并依法控诉对我父母实施非法刑讯逼供的相关警察以及吉林监狱对我父亲栾德武的非法酷刑迫害。

我父亲栾德武,四十三岁,公主岭市人。二零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和母亲耿万英一同被公主岭公安局、四平国保大队、公主岭“六一零”在公主岭所租的房子内绑架,并非法抄家。家中电脑、打印机等被抢走。警察没有找到钱,就把米、面等生活用品洗劫一空。父母被绑架后遭到警察非法的酷刑逼供和毒打。

现在家中仅剩一个大学未毕业的哥哥和我二人相依为命。

他们被劫持到公主岭看守所后也不通知我们家属,一直非法关押到二零零八年十月份,在没有经过任何法律审判程序,也没有通知家属的情况下,我父亲栾德武就被直接送到吉林省吉林市第二监狱,母亲耿万英被非法劫持到长春市黑嘴子女子监狱。

因我母亲耿万英到长春市女子监狱没有被褥,才被允许打电话通知我们家属,我们才知道他们被非法判刑四年。

父亲栾德武被非法押送到吉林市第二监狱之后,一直深信自己没有犯罪,坚持自己的信仰,坚定自己的信念,屡遭监狱狱警非法酷刑迫害。

二零零九年十月十九日,吉林省监狱干部到吉林市第二监狱检查工作,到狱室时问我父亲栾德武和别人有没有上过刑具“死人床”,父亲他们据实说“上过”。

监狱领导走后,我父亲和说真话的几个大法弟子就被酷刑毒打,还有被用电棍打、电。狱政科长李轶皎亲自上阵,将一个人的门牙打掉三颗。那些说真话的大法弟子都不同程度的受伤,有的被酷刑折磨的出现生命危险,被转移至监狱医院关押抢救。

他们讲真话的几个人就被关押小号,家属也不让接见。我们问为什么,狱警就说他们几个人现在严管,不让接见。问他们为什么严管也说不出为什么,就说不知道。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监狱警察借口父亲栾德武没有按其要求坐,非法强行将手脚戴上镣子,并且反背着将手脚镣铐连锁,日夜不给解开。到现在,父亲被迫害非常严重。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七日星期一,我到吉林省吉林监狱探望已经好几个月没有见到的父亲。 出来一个警察,借口说父亲栾德武他们在监狱内不守监规不穿号服才被关小号,只有写了遵守监规的书面保证,才可被放出来。

依上所述,在此,我依法对非法抓捕我父母的公安警察,以及公主岭市法院和吉林省吉林监狱相关参与酷刑迫害我父亲的狱警及犯人提出控告!

首先我们必须明确的是修炼法轮功就是在现行的中国法律上都是合理合法的。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公民的信仰自由是天赋人权之一,是《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八条阐明的公民重要权利之一,也是被中国宪法所确认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的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量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罚”。

二、《宪法》第五条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宪法的效力在《宪法》第五条第三款体现:“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这里的“任何组织、各政党、各社会团体”,绝对包括共产党组织及其所属机构。而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尊严,是现行宪法的明确规定。

中共对法轮大法的公开镇压,是从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开始的。是以“民政部”和“公安部”的名义宣布“取缔法轮功组织”和“不准上访” 的通告,这通报却是在两天之后的7月22日正式公布的。“民政部”、“公安部”是非制定法律部门,没有权力发布这样违宪、违法的公告,且这样的通告正式成文的两天之前发动大规模的迫害行动,说明这种迫害即使是行政手续都没有履行,更不要说“依法取缔”了。

在一九九九年十月九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根本没有提到法轮功。这说明“两高”明白他们无权确定法轮功的性质。

同年十月三十日,在由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中,并未提到法轮功,也就是说,能行使立法权、能对重大问题作出决定的国家权力机关没有确定法轮功是邪教。

现在你们在利用法律形式迫害法轮功中,根本没有逻辑上能合理存在的法律。主要表现是:“邪教”这一名词在法律上的非确定性,刑法第三百条以及最高院、最高检解释在迫害中的荒唐性,以及二零零零年公安部在列明名称的“邪教”中根本不包括法轮功(事实上这种可能也不应该存在)。

法院判决说我父母“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的罪名不成立!是显而易见的量刑罪名不当,张冠李戴。

我父母被指控“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是完全错误的,理由如下。

1、从犯罪构成四要素看,触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有的一般表现。

(一)本罪主体:一般主体,略去不谈。

(二)本罪主观方面: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破坏特定的、而非笼统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故意。此处,“法律”既然与“行政法规”并提,当然是指狭义的法律。

(三)本罪客体:国家某部具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正常实施。

(四)本罪客观方面:由于行为人的破坏,导致某部具体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不能够正常实施,而且情节严重。

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观体现的立法本意是:行为人出于阻止、干扰、抵制某部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实施的目的,从而通过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的形式进行破坏。举个例子:如果行为人以某邪教组织遵从“一夫多妻”为由组织成员对抗《婚姻法》(推行一夫一妻制)的实施,情节严重,则当以本罪论处。

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指控我父母,犯罪构成的四个必备要素缺三个,如何定案的?!

(一)犯罪主观方面:父母具有“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目的和动机么?没有!因为我们看不到他们基于何种心理状态对哪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存在抵触情绪。

(二)犯罪客体:我父母究竟破坏了哪部或哪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是破坏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全部还是其中的某些条款?找不到!

(三)犯罪客观方面:我父母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破坏到什么程度?影响多大?是既遂还是未遂?有什么样的社会危害性?无从谈起!

可以给出以下结论:

其一,涉及到“正教”、“邪教”的定义、区分,根本不属于法律问题,而是信仰领域的话题。自从人类有宗教开始,就存在着正教与邪教的争议。当今世界不会再有人认为基督教是邪教,但基督教在创立之初的三百年是被当作邪教迫害的。既然正教与邪教的区分不属于法律问题,把“邪教”二字写进法律条文是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

因此,对于我父母指控罪名的前半部份,即“利用邪教组织”部份,不成立。但这并不是这起冤案指控罪名的主体和关键,毕竟它仅仅是一个利用什么什么形式,况且一个信仰是不是邪教,不是我们在这里能够讨论清楚的。同时如果利用邪教组织就等同破坏法律实施,刑法第三百条何必还要有第二款、第三款?

其二,首先本案指控罪名的主体和关键是“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我父母根本就不知道国家的哪一部“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将对他们的利益产生损害,更不知道如何才能“破坏”一部法律的“实施”。实际上,法官也无法找到国家的哪一部“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遭到我父母“破坏”。

2.“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的成立,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才构成犯罪。我父母连国家的哪一部“法律”、“行政法规”对自己利益会构成威胁都不知道,就无从谈起主观上故意还是过失。

3.破坏法律实施不同于违反法律,一般人也根本不知道如何做才能够破坏一部法律的“实施”。

综上论述:对我父母的非法审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论是否属实,无论数量多少,只要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我父母故意阻挠和破坏某部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并造成严重后果,就不得以本条罪名对我父母进行拘留、逮捕、起诉、审判。最后判刑就是冤案、错案!是冤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言论自由是第一位的。讲真话应当提倡,言论自由应当保证。从法律角度来说,制作和发放真相资料本身只不过是一种言论表达的方式而已,既然有言论自由,那么制作和发真相资料是一种跟随的必然的自由。在针对上访无门和法轮功各种言论渠道被堵塞的情况下,法轮功学员制作和发材料是一种迫不得已的一种表达方式。

讲真相正是在不公的对待下,作为一个公民合理合法的维权行为!不但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且是在维护广大民众的知情权,其中包括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 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

根据《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按照这样的规定,未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的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就构成了对公民的绑架和非法拘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因此,我控告非法拘捕、绑架我父母相关警察的行为本身已经构成了渎职与入室抢劫罪,应依照相关法律予以量刑制裁!对我父母的酷刑逼供,相关警察已经构成酷刑罪,应立即立案调查,依法追究相关警察法律责任!并且直到我父母被强行劫持到监狱后,我们家人都没有得到任何信息,是严重的执法犯法,肆意践踏法律,野蛮违法侵权的犯罪行为!

我父亲被劫持到吉林监狱后,为维护自己最基本的人权不受侵犯,反屡遭酷刑毒打、关小号等方式迫害,精神和肉体收到极大的伤害,相关参与迫害我父亲的狱警和犯人已经构成严重的刑事犯罪,必须依法受到严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八十八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 应当依法受理。”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执法犯法,罪加一等!

因此,请相关司法部门依法受理,立案调查,尽快查实处理,维护法律尊严,还公道与世间!

从法律和道义上讲,对法轮功信仰者采取的政治运动式的非法镇压行动,没有对人权的基本尊重,违背起码的法律程序,是公然践踏法律的违法犯罪行为;对法轮功信仰者实施刑讯逼供和酷刑迫害明显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依法治国原则,违背了构建和谐社会的司法理念,也与国际人权准则和历史潮流背道而驰。

当前,迫害法轮功信仰者的行动包括:监视、跟踪、窃听、搜家、拘捕、罚款、转化、劳教、判刑等限制或者剥夺法轮功信仰者人身自由的措施。由于“转化”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以此种方式限制剥夺公民的自由也是非法的,更是一种犯罪行为。

一叶障目,不见泰山。众多的公检法机构人员置道德良知和法律于不顾,执行明显违反国家法律和国际相关法律的命令,其实是给自己的未来,埋下了灾难的祸端。据说镇压法轮功的一切命令都是口头传达,秘密文件就地销毁,确有其事吧?如果这样,就是我们这样头脑不那么复杂的人都会自己好好想想为什么。如果合法,有什么不可见人的呢?明显的是做贼心虚!怕成为将来被清算时的证据吧?

一九六六年当时中共最高领导人毛泽东发动的文革,并成立了凌驾在法律之上的无所不为的文革小组,十年后被取缔,毛泽东则在一九七六年九月病亡,其参与的人都被清算,文革中北京公安局局长刘传新执行毛泽东的命令(不是法律)迫害老干部。一九七六年文革结束后,新上任的军委秘书长罗瑞卿等人要为惨死在北京公安局的冤魂们讨回公道,在追查开始前刘传新赶紧自杀了。北京公检法系统抓了十七个典型,都是些看守员和审讯员,此外还清查出文革中“表现积极”的警察七百九十三人,共八百一十人,对他们内部审讯后拉到云南秘密枪决。对他们的家属只是给了一张“因公殉职”的通知单。

如果真善忍有罪,做好人有罪,那还有什么是无罪的呢?何为罪?何非罪?!

我们知道,在当今中国,一个人无论权力大小级别高低身份如何,在长期形成的至今尤为明显的特殊政治和社会背景下,欲把良知作为个人判断是非的考量因素所必然面临的艰难。我们也知道,法轮功案件如何处理也未必是具体办案者能够说了算。尽管如此,我们还是希望每个公检法相关人员跳出眼前的框框,着眼于不久的将来,做出明智的选择,运用你们手中的权力,维护法律的尊严,匡扶正义!

申诉控告人:

栾德武亲属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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