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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警察伪造证据陷害范丽敏 威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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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网二零一四年三月三日】(明慧网通讯员上海报道)上海市现年五十七岁的法轮功学员范丽敏女士,于二零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被上海静安分局国保警察绑架,国保为迫害她而编造的冤假错案,起诉至静安区法院已达三个月。家属请的两批律师都因迫于压力,而退出辩护,只得再次寻找辩护律师。

家住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的范丽敏,熟悉范丽敏的人都知道她以前一直有坐骨神经痛,到阴雨天就会发作,还有高血压,天热会发榴火。自从修炼法轮功后全好了,没有花一分钱。从二零零五年到现在,医保卡从来就没用过。修炼法轮大法后,范丽敏一直用“真、善、忍”的标准要求自己,为人善良、乐于助人。

范丽敏在二零零零年中国新年前除夕夜去北京,中途被非法拦截,她被非法劳教一年。回来后,她不仅担起家庭的重担,还要抚养孩子读书。不管再难都是乐呵呵的,还处处都为别人着想。修炼法轮功的她深深知道要做个好人,做个为了别人的人,从而坚强乐观地走了过来。

二零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范丽敏在家被绑架和抢劫,犯罪人员是身穿便衣的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国保警察周峰、殷国鹏和陈家明,他们没有出示任何证件,未出示法律手续。现在她被非法逮捕,关在静安区看守所。

很难想象这么好的人,从来不伤害别人的人怎么会被逮捕?就是因为她一直坚持信仰法轮大法,她想告诉人们法轮大法好,包括那些迫害过她的人,为了自己和家人的未来,不能再参与迫害法轮大法弟子了,因为迫害佛法修炼者会遭很大的恶报。

据悉,在二零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点到十二点的传唤笔录中,明确公安民警在范丽敏家中搜查到“物证”,而静安分局开具的搜查证和搜查笔录显示都是八月二十六日十二时零五分出示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办案人员明显伪造证据,栽赃陷害。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规定:“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人民警察法》第四条“人民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纪律严明,服从命令,严格执法。”

静安国保和检察院办案人员为迫害法轮功学员而无视法律,知法犯法,已涉嫌伪造证据,滥用职权罪。

此外律师还指出:根据宪法第三十六条公民有信仰自由的权利、宪法第四十一条公民有批评建议控告的权利、表达出版自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传唤、拘留、侦办、起诉范丽敏。并且我国没有法律包括司法解释明文规定法轮功是邪教、信仰法轮功是犯罪、传播法轮功宣传品是犯罪,所以指控范丽敏的任何行为无论有无都不构成犯罪。而当事人关于法轮功信仰问题是宗教信仰范畴,是我国宪法信仰自由的内涵,联合国关于《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对此明确予以规定。公民的信仰自由是天赋人权之一,是《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八条阐明的公民重要权利之一,也是被中国宪法所确认的。任何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司法机关有权管辖宗教信仰类案件。管辖宗教信仰类案件更是对“人与人之间由于宗教或信仰的原因进行歧视,这是对人的尊严的一种侮辱,是对《联合国宪章》原则的否定,因而应该受到谴责,因为这样做侵犯了经《世界人权宣言》宣布并由有关人权的各项国际公约加以详细阐明的各项人权和基本自由。”信仰不入罪,司法机关更应遵从独立性原则,遵从政教分离原则,不应介入此案。

在此提醒所有参与迫害者:迫害法轮功,是完全违法的,那么各级执行者,特别是直接执行者,一定要承担各自的法律责任,这是难以逃脱的。一条路走到黑的人,只能是自己害自己,成为牺牲品和陪葬品!清醒吧!千万不要做那替罪的羔羊!就是整个中共自身也正在面临着解体和灭亡,所有为了眼前利益跟随作恶,却妄想最后得到保护的人,无异于是水中捞月,最终要恶果自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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