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金行政上诉案被枉法裁判 白铭芳将申诉


【明慧网二零二零年十二月十二日】(明慧网通讯员辽宁报道)二零二零年十一月三十日,辽宁省锦州市中级法院对锦州法轮功学员白铭芳行政起诉锦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简称锦州社保局,下同)非法停发养老金的行政上诉案作出了枉法裁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白铭芳将向上一级法院申诉。

白铭芳因修炼法轮功遭诬判七年入狱,二零一九年九月末结束冤狱,期间的二零一二年九月至二零一六年十一月正常领取了养老金,自二零一六年十二月养老金被锦州社保局非法停发。

二零二零年三月二十日,白铭芳在与锦州社保局沟通后不能达成共识的情况下,行政起诉了锦州社保局,锦州市松山新区法庭受理了此案。结果,白铭芳败诉。随后,白铭芳上诉至锦州市中级法院。十一月十九日,该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

二零二零年十一月三十日,锦州市中级法院参照《关于进行基本养老金社会发放工作的通知》文件,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44号)的规定,虽然撤销了一审的行政判决,也判锦州社保局在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恢复发放白铭芳冤狱期满释放后的基本养老金,但是仍然非法判决锦州市社保局非法追缴白铭芳冤狱期间已经领取的部份养老金合法有效,并在此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缴回(近十万元)。

二零二零年三月五日,最高检察院第五监察厅曾经下发了“关于开展服刑人员违规领取基本养老金专题书面调研的提示”,文件的后面附着标注现行有效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国家劳社厅函[2001]44号)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对劳社厅函〔2001〕44号补充说明的函(劳社厅函〔2003〕315号),这给社保部门非法停发服刑人员的养老金提供了“保障”。从文件的内容上看,足以说明从邪党中央到地方对此事的重视程度,其中牵涉到的部门包括了法院、公安、司法、人社等诸多部门,这是写在纸面上的部门,这背后当然有各级政法委的参与。

实际上,非法停发服刑人员、尤其是善良的法轮功学员的养老金的所有依据完全是非法的。

一、劳社厅函[2001]44号等文件的非法性

1、劳社厅函〔2001〕44号等文件因减损了公民的利益应被视为无效文件

劳社厅函〔2001〕44号文件和劳社厅函〔2003〕315号文件的落款日期分别是2001年3月8日和2003年7月7日,而《立法法》是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1实施。(虽然《立法法》在2015年进行了修订,但这方面的内容没有变化)也就说,劳社厅函是《立法法》实施后的文件,其规定的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不给发养老金的规定与《立法法》的第八十条第二款相抵触:“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而应视为无效文件。

2、劳社厅函[2001]44号等文件作为部门规章不符合相应的发布程序

《立法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第三款规定:“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地方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但是直到目前没有在上述所列渠道找到劳社厅函[2001]44号等文件。查询中国大陆网站看到的也只是没有任何发文公章的文字表述,而社保部门用来打官司的文件亦是如此。

也就是说,劳社厅函[2001]44号等文件实际上连部门规章都不算,是政府部门的强行文,相关部门以此为依据停发服刑人员养老金是完全非法的。

二、根据中国《宪法》、《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规定,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照样享受养老金待遇,无需返还已领取的服刑期间养老金。

《宪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退休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此条规定明确:其一,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只能由法律、法规规定,而部门规章、地方政府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下位法无权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即被上诉人的所谓“法律依据”无权规定停发服刑人员基本养老金。其二,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根本没有“除外”的规定,即退休职工服刑期间也照样享受养老金待遇。

《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此条规定明确:退休人员“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根本没有“除外”的规定,即退休职工服刑期间也照样享受养老金待遇,无需返还已领取的服刑期间养老金。

也就是说,根据中国现行法律规定,只要中国公民符合退休条件,即有权享有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待遇,只要公民在世,该待遇就不能被剥夺。

三、养老金本质上是退休职工的合法财产,不是国有资产,任何部门都无权要求返还服刑期间的养老金。

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费,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分别按一定比例缴纳,属于职工创造的劳动报酬,是应当归职工所有的合法财产,只不过该财产权的享有需要符合年龄条件。养老金属于劳动合同关系调整的个人财产权范畴,凡属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或者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都要按法定比例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属于个人的工资以外的法定福利。对于离退休人员,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完全履行完毕,也已经完全履行了劳动合同关系中的所有义务,那么在工作期间由个人和单位共同缴纳到社保部门的养老保险金就属于个人的财产所有权范畴,是受宪法保护的一项绝对公民权利,非经合法的司法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剥夺。用人单位必须明确的是,其为个人缴纳了部份养老保险金后,该保险金就属于个人而不是单位了。而社保部门必须明确的是,个人的养老保险金到了社保部门的账上,并不意味着个人的养老保险金就是社保部门保管的国家财产了,而是为个人提供保管服务。也就是说,在养老保险金问题上,政府只不过是扮演着保管者的角色。发放个人养老保险金不是社保部门对个人的施舍,而是社保部门对个人的法定义务。因此,退休职工的养老金本质上是应当归其所有的合法财产,任何部门或人员都无权停发,也无权要求返还。任何以“养老金是国有资产”为理由剥夺公民个人合法财产的行为完全是错误的,迄今为止,尚无任何国家立法机构立法规定企业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是国有资产。

非但如此,根据《婚姻法》、《继承法》以及其它家庭关系相关法律规定,养老金对于家庭而言,它既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还可能兼具赡养老人和抚育幼小、完成子女教育的作用,因此,对公民养老金的剥夺是对整个甚至多个家庭生存和生活来源的剥夺,是不人性和不人道的行为。

四、相关部门擅自停发服刑人员的养老金的行为涉嫌滥用职权。

《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其中的(一)规定: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三)规定: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而在二零一九年六月一日施行的新公务员法第六十条规定: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那么,在非法停发服刑人员养老金这个问题上,牵涉到的法院、公安、司法、人社等部门的公职人员,不管主动还是被动,都涉嫌滥用职权。

五、结束语

从白铭芳以及其他法轮功学员为争取合法权益在与相关部门人员进行沟通、甚至是法律诉讼的过程中,都有社保人员和法官表现出良善的一面,看得出来,他们也是为了饭碗在违心的执行邪党的政策。

法轮大法千古奇冤,善良的法轮功学员经受了二十一载骚扰、绑架、牢狱、酷刑,包括活摘器官,当然也包括这种非法停发养老金的经济迫害中,始终秉承“真、善、忍”原则,因为他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我们存身立命的根。
在这里,我们真诚的希望,在这场经济迫害中,被裹挟其中的人社、司法、公安、法院、检察院,甚至是政法委等部门的人员树立起应有的道德良知和正义果敢,能够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真正的为老百姓做主,而这正是为了维护国家的根本利益。

说实在话,善良的法轮功学员对你们的期冀完全是为了你们自己!

相关信息:(邮编:121000 区号: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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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李勇2526143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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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王锦鹏 2526191办
法官助理:张睿2520579办
书记员:张艾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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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王伟东13704067160,5055802办
社保的代理律师:姜海兰(辽宁锦州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2123007办,3202111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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