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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遭驳回 江西药剂师葛玲养老金案上诉

更新: 2022年03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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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网二零二二年三月九日】(明慧网通讯员江西报道)江西省永修县药剂师葛玲于二零二二年一月初,就自己修炼法轮功被非法判刑、从而养老金被永修县人社局无理扣发及追缴一案,向九江市柴桑区法院提起诉讼。二零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葛玲收到柴桑区法院的“行政裁定书”,称驳回她作为原告的起诉。

二零二二年三月上旬,葛玲再次委托律师向九江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支持上诉人葛玲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一、法院立案又后悔:推托“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八日,永修县人社局当面向葛玲送达了《永修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询问通知书》和《永修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声称按照《人社部发(2012)69号》文件的要求,要停发葛玲的退休养老金、医疗保险等一切待遇,还要追夺二零一四年十月至二零二一年四月已领取的养老金270741.28元。

二零二二年一月初,葛玲就修炼法轮功被非法判刑从而养老金被扣以及被追缴一案,向九江市柴桑区法院诉讼永修县人社局。一月二十日左右,葛玲接到法院短信称:你的诉讼案已受理、已立案。

二零二二年二月八日, 永修县人社局向葛玲送达“决定书”,撤销之前的《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简称“指令书”)。

二零二二年二月十七日,九江市柴桑区法院作出(2022)赣0404行初10号“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法院行政裁定书”,以“诉讼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葛玲的一审诉讼请求。

在“行政裁定书”中,九江市柴桑区法院裁定:原告葛玲针对《调查询问通知书》提起诉讼,诉讼事项针对的行政机关调查的过程性行为,该调查询问行为并未对原告葛玲产生实际影响,亦未对其创设新的权力和义务,故原告葛玲提起本案的诉讼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不应予以立案。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葛玲的起诉。

二、葛玲提起上诉:指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二零二二年三月上旬,葛玲不服九江市柴桑区法院于二零二二年二月十七日作出的(2022)赣0404行初10号行政裁定,再次委托律师向九江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一)葛玲要求:

1、撤销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法院于2022年2月17日作出的(2022)赣0404行初10号行政裁定。
2、改判支持上诉人葛玲的一审行政诉讼全部诉讼请求。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葛玲上诉理由:

1、被上诉人永修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21年12月8日出具的《调查询问通知书(存根)》中所作出的通知内容是:“……,需追回2014年10月至2021年4月领取的机关养老待遇270741.28元,请本人或家属收到本法律文书七日内到永修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上缴违法领取养老金并办理相关手续,并携带下列材料:(一)领取养老待遇工资卡;(二)本人及家属身份证或户口本复印件。”显然,该《调查询问通知书(存根)》是法律文书,并且是有明确约束力内容对实体问题作出了决定的法律文书,将会直接对上诉人葛玲构成了侵权行为。所以说,本案根本就不是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的:“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情形,本案不属于过程性程序行为;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严重错误的。

2、上诉人葛玲在一审诉讼时主张的诉讼请求系直接针对该《调查询问通知书(存根)》中违法的实体决定内容要求予以撤销,并非一审法院错误认为的其诉讼请求针对行政机关调查的过程性行为。在被告作出的该《调查询问通知书(存根)》中已明显对上诉人产生了极其不利的实体实际法律后果,并对其创设了新的权力和义务的情况下(例如:追回养老待遇270741.28元并办理相关手续,这办理相关手续可能包括但不限于收缴上诉人的养老待遇工资卡、扣押身份证等侵权行为。)一审法院竟然谎称该调查询问行为并未对上诉人葛玲产生实际影响,亦未对其创设新的权力。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故一审法院作出了十分错误的行政裁定结果。

3、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三款之规定,而应适用中国《宪法》第44条、第45条、《社会保险法》第10条、第16条、《劳动法》第72条、第73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34条,《立法法》第80条、第82条以及《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第6条之规定,依法支持上诉人葛玲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4、一审法院行政诉讼程序严重违法的具体表现是:①未向我方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②未征询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对一审行政诉讼是否要求合议庭组成人员和书记员回避的意见;③未对上诉人及其代理人进行过调查、询问、更未开庭审理,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未查明案情,其行政诉讼裁定结果十分错误;④一审法院滥用不需要开庭、进行裁定驳回起诉的司法审判权,已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已丧失了本案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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