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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七旬孤老苏安洲要求解除监视居住、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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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网二零二四年一月五日】(明慧网通讯员甘肃报道)甘肃省兰州市71岁的法轮功学员苏安洲老人,妻子、儿子都被中共邪党迫害致死,只剩下他孤独一人,现在他已经被兰州市公安局等部门迫害得致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日常起居完全需要人照顾。然而在这种情况下,二零二二年十月,他又被非法“监视居住”。苏安洲提出“解除监视居住、撤案申请书”的申请,要求解除监视居住、撤案。

苏安洲一九五三年出生,系兰州市铁路局兰西机务段内退职工;妻子耿翠芳一九五四年出生,系兰州市安宁区原蔬菜公司职工,原家住兰州市七里河区铁路材料厂家属院。苏安洲、耿翠芳夫妇于一九九七年开始修炼法轮大法后,身上的各种疾病都不治而愈,双双告别了每天离不开药的日子。

苏安洲二零零二年八月,因讲清法轮功是被冤的真相,被兰州市城关区法院非法判刑十年。他的妻子耿翠芳被警察逼迫坠楼身亡;当时未成年的儿子苏炜,因无父母照顾,过着颠沛流浪的日子;后身患肺癌,既无父母照顾,也无钱医治,连饭都吃不上,于二零零六年八月惨死。家就这样没有了,真是家破人亡,现在只剩下苏安洲孤独一人,过着朝不保夕的、无人照顾的生活。

苏安洲在狱中经历了八年残酷折磨,身体受到很大摧残。出狱后,他经常被警察、社区人员上门骚扰,并遭经济迫害,只能以低保度日。平时还经常遭社区人员不断的非法骚扰,甚至强迫拍照。

二零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十点多,兰州市七里河区政法委、七里河区公安分局及辖区派出所、街道办事处、社区等部门出动大批人员,非法闯入苏安洲家中非法抄家、绑架,同时也绑架了陈雪梅、杨丽娟、刘菊花、何影国、周巍夫妇、李文明及房东等九名法轮功学员。苏安洲因身体原因被释放,但还是被两次非法监视居住。期间一直没有放松对苏安洲的骚扰。即使苏安洲的身体出现了严重不适状况,中共不法人员也没有放松对他的监视、迫害。

从二零二二年至今,一年多来,这些中共不法人员几乎每月都要上门骚扰苏安洲一次。疫情过后,苏安洲艰难地度过了那段日子,在陪护人员精心照料下,身体才稍有好转。

二零二三年十月二十日、三十日,兰州市七里河国保大队人员又闯到苏安洲家,欲图继续执行二零二二年的那场迫害,欲将苏安洲绑架至看守所。看到老人已经卧床不起,看守所不收的情况下,国保大队人员在请示上级部门后才作罢休。但他们仍不甘心,于十一月十日慌忙将一纸所谓“监视居住决定书”扔到了苏的家门口的鞋柜上而后便掉头就走了。就这样人民的警察们,再次把一个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已经完全卧床不起的合法公民——苏安洲,被再次非法监视居住。人都瘫倒在床上了,还告知不能出门,出门要与他们打招呼等等非法要求。

法轮功在中国是完全合法的,查遍所有的法律、法规都没有违法,国家明文规定的十四种邪教中,根本就没有法轮功。事实上,修炼法轮大法、按照真、善、忍做人,福益家庭社会,提升大众道德,不仅是合法的,而且应该受到表彰。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北京晚报》刊载一、二月份畅销书,《转法轮》名列其中。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一日,《北京日报》载文介绍京城晨练,特别提及法轮功并配以法轮功学员炼功的压题照片。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日,中国国家体育总局派到长春和哈尔滨的调研组组长在对法轮功进行调查后肯定了法轮功的健身效果及对社会稳定和精神文明的促进作用。

为此,苏安洲提出了“解除监视居住、撤案申请书”的申请。目的是希望各界办案人员能依法办事,明白真相,及时醒悟,给自己及家人选择一个光明的未来。

附:解除监视居住、撤案申请书

申请人:
姓名:苏安洲

申请事项:
1.立即解除对申请人苏安洲的监视居住;
2.立即撤销对申请人苏安洲的立案;

申请理由:

根据《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九条规定,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解除监视居住。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立案后经过侦查,发现没有犯罪事实的,应当撤销案件。

申请人于二零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十点多,被兰州市七里河区政法委、七里河区公安分局,西站派出所、街道办事处、社区等部门出动大批人员,非法侵入住宅,非法劫持苏安洲等九人,苏安洲被劫持到七里河分局审讯室,非法关押后因身体原因被释放回家。第一次被通知非法“监视居住”是二零二三年元月九日,地点:医院(因为当时人在医院住院)。到期后不仅没有及时解除本人的非法“监视居住”,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于二零二三年十月二十日,准备收监 。看到苏安洲身体状况极差,于是再次对苏安洲实施第二次“监视居住”。时间是二零二三年十月二十日。送达时间是二零二三年十一月十日。从二零二二年八月起直至现在的一年多,兰州市七里河公安分局及西站派出所副所长吕文齐、管段民警华成祥、社区人员不断的进入家中非法骚扰。申请人认为,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给苏安洲“利用邪教破坏国家法律实施案”的量刑定罪是错误的,先后两次实施的监视居住决定都是非法的。

理论根据:

一、法轮功在中国是完全合法的。法轮功不是×教,用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给苏安洲定罪是错用法律,不能成立。

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中,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法轮功是×教。二零零零年四月九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和公安部联合颁布了《公安部关于认定和取缔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39号),通知中关于“现已认定的邪教组织情况”表明,到目前为止,共认定和明确的邪教组织有14 种,而这14种邪教里面没有法轮功(在网上输入“中国政府认定的邪教组织”搜索就能查到公通字【2000】39号文件全文)。

二零一四年六月二日,《法制晚报》又公开重申了公安部的这个通知,重申了已认定的14种邪教。再次明确了法轮功不是邪教。

“两高”各自下发的内部通知。而“内部通知”既不是“法律解释”,也不是“行政法规”,更不是“国家法律”。根本不能作为法律依据被使用。

(事实上,法轮功是教人信仰真、善、忍的正信,其教人向善、处处为别人着想的理念与邪教根本不沾边;修炼法轮大法、按照真、善、忍做人,福益家庭社会,提升大众道德,不仅是合法的,而且应该受到表彰。)

二、思想不能构成犯罪,法律只惩处行为,这是法律的基本原则。

信仰是属于思想范畴,而不是行为,从何谈起所谓的“破坏法律实施罪”?对法轮功学员苏安洲用《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完全是错误套用,因为此条的犯罪需具有必要的公认的“四要素”。缺一不可。他既没有犯罪主体、也没有犯罪客体,即没有主观方面,更没有客观方面,何来犯罪事实。

不能因为一个人坚持某种信仰或宣传某种信仰而受到法律的处罚。一个人信什么或不信什么,是一个人的自由意志的体现,是天赋人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无权干涉

三、两高司法解释违背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不能成为判案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法无明文不为罪”,这是刑法的根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

四、对苏安洲进行刑事追究,出具监视居住,已经严重违反了中国《宪法》和《刑法》的多项规定以及国际法的规定,并严重背离了当前“依法治国”、“依宪治国”的重要国策以及“促进中国宗教信仰自由”的重要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立法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从我国现行法律来恒定,修炼法轮功是完全合法的,散发法轮功真相资料也是完全是合法的。以修炼法轮功为由来指控当事人苏安洲,完全违背《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1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3条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法轮功书籍及相关资料是个人合法财产,不是犯罪证据

法轮功书籍是教人向善的经典书籍,拥有法轮功出版物没有任何违法之处。更重要的是,即使按照现行的法律文件,法轮功学员持有法轮功书籍和资料也完全合法。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国务院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通过了第50号文件,该文件于二零一一年三月一日签发,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国务院公告了该份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并将其刊登在《国务院公报》2011年第28期上。该文件废止了161个规范性文件,其中第99个废止的文件是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下达的《关于重申有关法轮功出版物处理意见的通知》;第100个废止的文件是一九九九年八月五日下达的《关于查禁印刷法轮功类非法出版物,进一步加强出版物印刷管理的通知》。

第50号文件说明,法轮功书籍已被解禁,属于合法出版物。法轮功书籍合法,那么对法轮功的介绍、讲述法轮功真相的相关资料当然合法。有关法轮功的所有物品应该是合法财产,更不是所谓的犯罪证据。

综上,申请人认为,为避免制造冤、假、错案,不应当追究申请人刑事责任,应当立即依法撤销案件并解除监视居住,归还私人物品,还申请人清白和真正自由。

此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公安分局
兰州市七里河区检察院

送:
兰州市七里河区公安分局西站派出所
兰州市监察局
兰州市公安局纪检
附证据材料:
1. 公通字【2000】39号文件
2.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 第50号
3、个人部份

申请人:苏安洲
二零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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