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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人伪造证据,青岛大法弟子家属为亲人再呈辩护词
【明慧网2006年2月16日】青岛市大法弟子欧允洁的亲人,于2006年1月25日在青岛市大山看守所的庭审中为亲人作了无罪辩护。其辩护词已刊载于2月8日的明慧网。由于当日辩护人对公诉方再次提出的所谓“证据”未及申诉即休庭,欧允洁的父亲于2月7日又去市南区法院向主审法官面呈了补充辩护词,全文如下。希望各方继续关注此案的进展。

辩护词补充

鉴于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鉴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二款明确要求,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要严格遵守该法和其它法律的规定;

也鉴于这次庭审过程中许多地方违背了法律和法律的原则,特补充如下:

1、第一公诉人指控刘芝荣所依的证据是违法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公诉人称,有证人指控刘芝荣去年夏天某日深夜23:30至24:00去洪泽湖路投递“九评”等资料。这种指控根本不符合事实,我作为家人可以证明,数年来刘芝荣每晚22:00以后从未外出过。并且从公诉人的描述里,任何一个稍有判断力的人都能看出逻辑上的矛盾和编造的痕迹。

第一公诉人称刘芝荣、欧允洁曾写过保证书,而刘芝荣和欧允洁却辩称从未写过任何保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明确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公诉人对刘芝荣的指控证据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是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第二公诉人付秀珍不仅在调查取证过程中程序违法,而且其在诉讼中对欧允洁的指控所采用的证据是伪造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它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份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付秀珍在通知刘芝荣去取聘请律师告知书时,讯问了刘芝荣,当时我与刘俊也在现场。付说:“你快说吧,说了对你有好处。”刘俊问:“有什么好处?”付说:“等你讲了我再说。”付还说:“你女儿真好,什么都说了。”并指着本子上的字说:“你看看,我说的都是真的,欧允洁都说了,你们看我问:‘这都是谁的?’欧允洁答:‘都是我的’我又问:‘都是谁做的?’欧答:‘都是我做的’。”

付秀珍作为一名检察官,竟企图以引诱、欺骗的非法方法取得证据,公然违反法律,违背了检察官的职责和良知,应该受到法律的追究。

(2)在我作为证人的证言中,付检察官讯问我时,问到有关材料的事,我据实回答说不知道。此后市南公安分局预审科李建中也约我去询问过相同的内容,我也据实回答说不知道。但在1月25日的庭审中,付秀珍在公诉书中却篡改了我的证言,说我证实刘芝荣、欧允洁来回拿材料。这完全是伪造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付秀珍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刑事诉讼法、检察官法,而且也违反了刑法的第399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做枉法判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作为国家的公诉机关,其职责本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追究那些对社会造成危害的犯罪行为。付秀珍却凭借公诉的权力,引诱、欺骗当事人供述,故意篡改证人证言,伪造证据,意图对明知不具任何社会危害性、明知无罪的好人而使他受到追究,实是违背了一个公诉人的职责,也损害了国家法律的尊严,应当追究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44条规定: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应当追究责任。

作为辩护人,也作为被告人的家人,恳请法官维护法律、维护正义、维护良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辩护人欧允麟
2006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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