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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现行法律反迫害和自我辩护的要点简析
文/山东大法弟子
【明慧网二零一零年四月七日】

一、修炼法轮功合法;制作、传播法轮功真相资料合法。

《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因此,公民信仰有神论、法轮功等都是合法的。“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因此,制作、散发法轮功真相宣传品合法。

二、现行法律中没有一条认定法轮功为“邪教”。

邪党迫害大法弟子的所谓法律依据是《刑法》第三百条和“两高”的司法解释,但这两个条文是针对“邪教”的,而至今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认定法轮功为“邪教”。200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通知)》公通字(2000)39号文件中指出:到目前为止,共认定和明确的邪教组织有14种,其中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文件明确的有7种,公安部认定和明确的有7种,这14种“邪教”名单中没有法轮功(在百度或其它网站中输入“公安部认定的邪教组织”就可查到这个名单)。

三、把法轮功说成“邪教”是江泽民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在法国接受《费加罗报》记者采访时,江信口开河的个人言论以及一九九九年十月开始大力批判法轮功时的一篇《人民日报》评论员文章。而后中共控制下的各报刊纷纷效仿,但这些都不能作为法律依据。根据中国现行法制,江泽民的讲话和《人民日报》的文章是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

四、“两高”的解释是违反宪法的。对于法轮功所使用的所谓法律依据是根据“两高”1999年10月8日出台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谓“两高”是指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这两个部门都是执法机关,没有立法权,立法只能是全国人大,“两高”实际是越权解释,是违反宪法的,而这时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未做出什么关于惩治邪教的决定。1999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为了迎合当时的政治形势,匆忙补充了这一决定,哪有先解释,再立法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的全文内容中,甚至从头到尾都没有出现过“法轮功”三个字。出现“法轮功是邪教组织”字眼的唯一所谓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各自下达的内部通知,而内部通知不能作为法律依据普遍适用的。

五、构成犯罪的四要素缺乏:刑法总则中,明确指出构成犯罪要有四个要素,缺一不可:A、犯罪主体(指犯罪者);B、犯罪客体(指被侵害的对象);C、主观方面(故意还是过失);D、客观方面(指犯罪的后果和程度)。其中,犯罪客体对定罪十分重要。比如指控一个人杀了人,那么必须存在一个被杀者,否则罪名不能成立。既然中国现行法律没有给法轮功定性,也就根本不可能找到法轮功学员破坏了哪一个法律的实施,也就是说,不存在犯罪客体。

六、迫害大法弟子的所有人员恰恰是犯罪。把法轮功当成“邪教”而利用处理“邪教”的《刑法》第三百条和“两高”司法解释来判定法轮功学员犯“利用×教破坏法律实施罪”从而判刑的各级法院的审判长、审判员均涉嫌犯“徇私枉法罪”。因为他们都是违背事实和法律对法轮功修炼者进行了枉法裁判。中共控制下的各报刊同时犯了诽谤罪。依据《中国宪法》、《中国刑法》、《中国刑事诉讼法》等多部法律,公安人员对法轮功学员的迫害已构成多项犯罪: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搜查罪、诽谤罪、诬告陷害罪。抢劫罪、绑架罪、非法拘禁罪、滥用职权罪、渎职罪、徇私枉法罪、侵占罪、报复陷害罪、故意伤害罪等。近几年,江泽民、罗干、周永康、薄熙来等二十多名中国高官更是在世界各地三十多个国家被以“反人类罪”或“群体灭绝罪”告上了国际法庭。

附:据《中国宪法》、《中国刑法》、《中国刑事诉讼法》等多部法律,对法轮功学员的迫害构成违法违宪的多项犯罪。具有明确罪名界定的至少有以下二十五项,详解如下:

(一)警察或法轮功学员工作的单位的人等,未经邀请,未经许可,强行闯入法轮功学员家的行为,叫做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罪。
(二)警察或法轮功学员工作的单位的人等,到法轮功学员住处抢走电视机、影碟机、录音机、电脑及其外设(打印机……)、钥匙、证件、存折、现金、手机、相机、手表、首饰等贵重物品、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汽车……,乘法轮功学员被绑架之机,或对法轮功学员实行绑架未遂,不管是对法轮功学员使用暴力、胁迫还是使用其他方法,叫做抢劫罪。
(三)警察或法轮功学员工作的单位的人等,乘法轮功学员外出之机,到法轮功学员住处搬走电视机、影碟机、录音机、电脑及其外设(打印机……)、钥匙、证件、存折、现金、手机、相机、手表、首饰等贵重物品、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汽车……,没有实行绑架法轮功学员的,叫做盗窃罪。
(四)警察或法轮功学员工作的单位的人等,把法轮功学员强行带走、绑架劫持到工厂的屋子里、洗脑班、派出所、看守所、劳教所等,向法轮功学员家属勒索“生活费”、“保证金”、其它名目的财物,或迫使法轮功学员购买看守所、劳教所、监狱里的高价生活用品变相索得钱财,不管是否勒索成功,叫做绑架罪。绑架法轮功学员为人质,向法轮功学员家人索要、收取财物,敲诈勒索,也是绑架罪。
(五)警察等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地,对法轮功学员或其家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叫做敲诈勒索罪。
(六)警察或法轮功学员工作的工厂的人等,对法轮功学员搜查身体,闯入法轮功学员家搜查住所,未出示《搜查证》,叫做非法搜查罪。
(七)法轮功是合法的,法轮功学员是合法的公民,警察或法轮功学员工作的工厂等人说法轮功学员违法,给法轮功学员扣上罪名,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罪名,损害法轮功学员名誉、人格,叫做诽谤罪。
(八)警察、街道办事处、村委等人,公然故意用恶毒刻薄的语言对法轮功学员嘲笑、辱骂,往法轮功学员身上泼污物,或强迫法轮功学员吞食污物,把合法的法轮功学员的头发剪掉、剃掉,特别是剪的七零八落,强迫法轮功学员游街,……,侮辱人格,破坏名誉,叫做侮辱罪。
(九)法轮功是合法的,法轮功学员是合法的公民,不明真相者向警察诬告法轮功学员,警察或法轮功学员工作的工厂等人员说法轮功学员违法,给法轮功学员扣上罪名,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叫做诬告陷害罪。
(十)警察把法轮功学员囚禁在洗脑班、派出所、看守所、劳教所、监狱、监狱医院、或其它地方;法轮功学员工作的工厂等保卫科人员或任何人把法轮功学员关在一个屋子里、宾馆里、办公室里,派人监视,限制法轮功学员不能离开,私设刑堂、私自禁锢,叫做非法拘禁罪。
(十一)警察等人,对法轮功学员施用肉刑(如,殴打,吊铐,捆绑,电击,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体的方法……)或变相肉刑(如,冻、饿、烤、晒,强迫站着,蹲着,不让睡觉……),逼取口供,逼迫法轮功学员承认强加的伪证,强迫法轮功学员承认强加的罪名,不管是否取得口供,叫做刑讯逼供罪。
(十二)警察等人,对法轮功学员或法轮功学员家人,采用暴力或威胁手段,逼迫法轮功学员或法轮功学员家人说出其他人,出卖或变相出卖人,作伪证或变相作伪证,以此伪证企图迫害其他人,叫做非法暴力取证罪。
(十三)拘留所、看守所、劳教所、监狱等看管者强迫法轮功学员做奴工(指在看守所、劳教所、监狱干活),生产奴工产品,野蛮灌食,用不明药物损害中枢神经,殴打,体罚,捆绑,施用肉刑,進行精神折磨,或有其它侵犯人权的虐待行为,叫作虐待被监管人罪。
(十四)直接或变相故意伤害法轮功学员的身体(包括伤害肉体,用不明药物损害神经中枢……),致使法轮功学员受伤,或致残的,叫做故意伤害罪。
(十五)迫害法轮功学员致使死亡的,叫故意杀人罪。
(十六)对法轮功学员非法庭审、判决,滥用职权、枉法渎职,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造成冤案,叫做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十七)对法轮功学员非法庭审、判决,在审判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叫做渎职罪。
(十八)司法人员(公检法人员)出于打击报复、泄私愤、或想踩着法轮功往上爬、通过打压法轮功捞取政治资本,或向上级邀功请赏等私利,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法轮功学员非法庭审、判决,迫害,叫做徇私枉法罪。
(十九)保管,或占有法轮功学员财物(如工资、退休金、存折、现金、住房、车辆、其它财产)不归还的,叫做侵占罪。
(二十)以国家暴力,强迫法轮功学员的家人与法轮功学员离婚的,叫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二十一)以国家暴力,强迫法轮功学员的家人不抚养、不赡养、遗弃未成年或老年或生活不能自理的法轮功学员的,叫做遗弃罪。
(二十二)以国家暴力,强迫法轮功学员的家人打骂、虐待法轮功学员的,叫做虐待罪。
(二十三)任何人非法开拆法轮功学员信件的,叫做侵犯通信自由罪。
(二十四)职能部门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申诉的法轮功学员实行报复陷害的,叫做报复陷害罪。
(二十五)逼迫法轮功学员放弃信仰,叫做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罪。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违反了《中国宪法》、《中国刑法》、《中国刑事诉讼法》等多部法律,触犯刑律,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给大法弟子辩护时,也可当堂指证其违法犯罪行为,更加理直气壮的就大法弟子的合法性和迫害者的违法性辩护。

还有其它违法行为,还有按照国际法律,犯酷刑罪、群体灭绝罪等,未能列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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