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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是公民权利、也是救法官的途径
文/河北大法弟子
【明慧网二零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我是一名法官,一九九八年接触法轮功,因各种原因阻碍一直没有走入修炼,二零零六年才走入正法修炼。我和同修很少接触,基本处在一个人的独修状态。二零一二年,我利用工作的便利,收集了一些我地区被非法判刑的大法弟子的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并按照法律文书的格式写出一些刑事申诉书和国家赔偿申请书。当时的认识是,有罪判决留在人间对以后的常人社会不好(人判修佛的大法弟子,造业很大),大法弟子应当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提出申诉,申请再审,要求宣告无罪。当时与同修交流,建议同修申诉,同修认为想法很好,但是法院不会给立案,还有可能招来更严重的迫害,于是就放下了,没再提此事。

二零一五年五月一日《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由立案审查制变为立案登记制,有案必立,有案必理。大法弟子抓住这一契机,控告迫害大法的罪魁祸首江泽民,向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投递的诉江案件及诉状已达到二十余万。这是天象的变化,让大法弟子堂堂正正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我悟到,除了控告江泽民严惩罪恶之首外,还应当依照法律程序提出申诉,要求从新审判,撤销有罪判决,宣告大法弟子无罪。

申诉的过程是讲真相的过程,是救度被邪党蒙蔽执行邪党错误命令的法官的过程。很多法官认为,是在执行命令,自己没有迫害法轮功,他们被邪党毒害很深,根本认识不到自己是江泽民的帮凶,更认识不到对法轮功学员的审判是历史上最邪恶的审判,使中华民族蒙羞。其实法官是很可怜的生命,他们长期受邪党文化毒害,高傲自大、优越感强。他们的工作环境封闭,進入法院的一切外来人员都要经过法警安全检查,工作区内到处是电子监控,救度他们也不是件容易的事。现在全世界大法弟子都在全力向公检法人员讲真相,大多是通过打真相电话的方式。但法官出于职业纪律,一听是法轮功讲真相的电话,多数挂断。有一天,我在电梯里,一个法官电话响了,一听是真相电话,就挂了,并当着众人说这几天法轮功如何,一天打五、六个电话,其他人也附和着说是是,我也接到了。一天我们开会,主持会议的院长手机响了,他说这法轮功(弟子)一早上打六、七个电话,挂断了还打,开会期间电话响了多次,都被挂断了。

我本人是法官,很了解法官的工作特点和心理。上班时间法官都很忙,多数时间在开庭、开会、评议案件、写裁判文书,这个时候接真相电话,他们认为是对工作的打扰,而且,当着周围的人接听真相电话,即使听明白了,他们也不敢退。法官都有一定的文化水平,而且长期受党文化毒害,他们的疑问很多,给他们讲真相,三言两语不容易退。要让他们真正明白,给他们讲的信息量要大。

这些年我给法院的同事讲真相都是采用看光盘的形式,光盘要成套,一两张也不行。比如《四二五上访》、《自焚真相》、《风雨天地行》、《预言与人生》、《走出政治、走入修炼》、《九评》、《六四真相》、《凭借神的启示寻找救世主》等等。法官看完光盘再和他们交流劝三退就容易了。我所在的庭共十三人,全部看过光盘,十一人三退,其中一人走入修炼。今年我被调到另一庭,我想这是师父安排,让我救度更多的有缘人。

正法已经接近尾声,被共产邪党蒙蔽的法官们多数还没有明白真相,还在执行着旧势力的安排和邪恶命令,要救度他们已是迫在眉睫了。我认为大法弟子对非法刑事判决向法院申诉,可以近距离接触法官,面对面讲真相送真相材料,堂堂正正到法院讲真相,救度盼望得救的法官们。从常人的法律角度来讲,申诉是法律赋予刑事案件当事人的权利,大法弟子应当行使正当权利,穷尽法律手段,不仅要撤销枉法判决,更重要的是讲真相救人。

根据法律规定,被迫害的大法弟子本人、近亲属,甚至委托的律师,都可以堂堂正正向作出终审判决、裁定的法院申诉。如果终审法院不给立案,可以向上级法院直至最高法院申诉。“向法院申诉要求再审可能会招来迫害”这种想法本身就是常人的观念(现在全世界都知道中共的丑恶,动不动就报复他人),不在法上。通过申诉,启迪法官等相关人员的善念,正念正行,就不会招致迫害。一旦他们明白了,会感激我们。

我个人建议遭非法判刑(出狱或没出狱)的同修或家人书写刑事申诉书,并附上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向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或其上级法院投递,要求立案,从新审理,宣告无罪。

个人浅层之见,不符合法之处,敬请同修们慈悲指正。

附一:有关申诉的法律条文:

以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申诉的法律条文》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诉法》的解释中有关申诉的规定》:

《刑诉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法院或者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四十二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刑诉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的,法院应当审查处理。

案外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提出申诉的,法院应当审查处理。

申诉可以委托律师代为进行。

第三百七十二条:向法院申诉,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诉状。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以及申诉的事实与理由;

(二)原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经过法院复查或者再审的,应当附有驳回通知书、再审决定书、再审判决书、裁定书;

(三)其他相关材料。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附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三百七十三条:申诉由终审法院审查处理。但是,第二审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的案件,申诉人对第一审判决提出申诉的,可以由第一审法院审查处理。

上一级法院对未经终审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可以告知申诉人向终审法院提出申诉,或者直接交终审法院审查处理,并告知申诉人;案件疑难、复杂、重大的,也可以直接审查处理。

对未经终审法院及其上一级法院审查处理,直接向上级法院申诉的,上级法院可以告知申诉人向下级法院提出。

第三百七十四条:对死刑案件的申诉,可以由原核准的法院直接审查处理,也可以交由原审法院审查。原审法院应当写出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层报原核准的法院审查处理。

第三百七十五条:对立案审查的申诉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排除的;

(三)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四)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

(五)认定罪名错误的;

(六)量刑明显不当的;

(七)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八)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

(九)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附二:刑事申诉书模板:

刑事申诉书

申诉人:某某某, 性别, 年 月 日出生,民族,职业,住址。

请求事项:

1、请求撤销 ××X法院(年号)刑事判决及某中级法院(年号)刑事裁定。


2、依法宣告申诉人无罪。

事实和理由:

某某某某年某月某日,××法院作出(年号)刑事判决,判决:某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X年。申诉人提出上诉, 某某某某年某月某日 市中级法院作出(年号)X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裁定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由于上述错误判决,申诉人在监狱服刑,刑满才得以释放。在服刑期间遭受了极大的人身伤害和精神折磨。申诉人认为××法院和××市中级法院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构成枉法裁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诉,要求最高法院依法对该案从新审理,撤销原一二审刑事判决、裁定,宣告申诉人无罪。

一、原一、二审刑事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申诉人宣传法轮大法没有触犯任何法律,不构成犯罪。

法轮功是李洪志先生创编的高层次功法,修炼宇宙最高特性“真、善、忍”,要求修炼者注重心性的提高,事事用“真、善、忍”去对照,处处都体现出是一个好人。通过修心和炼功达到身心的双重净化和整体的提高(性命双修)。绝大部份学员在修炼后身心健康状况迅速得到了改变,其速度和效果令人惊奇。
申诉人都是法轮功的受益者,通过修炼法轮大法多种疾病不治而愈,心灵也得到了净化,为人处世时时用真善忍的标准要求自己,改善了家庭和工作关系,使家庭和睦工作顺利。

申诉人印发法轮功宣传功材料,就是要让更多的人知道法轮功是高德大法 ,教人按真善忍标准做好人,让大家都能从大法中受益,摆脱病痛远离磨难,申诉人的行为恰恰体现了申诉人通过修炼法轮大法表现出来的无私和慈悲。申诉人的行为没有触犯任何法律,也未给任何人造成危害,申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江泽民等人迫害法轮功学员、活摘器官构成“反人类罪”、“群体灭绝罪”和“酷刑罪”。真正犯罪的是江泽民集团和追随并执行其命令的司法人员。

一九九九年七月,江泽民不顾多方对法轮功的正面调查报告和上亿人炼功受益的事实,一意孤行发动镇压,对广大法轮功修炼者实行“名誉上搞臭、经济上搞垮、肉体上消灭”、“打死白打、打死算自杀”的“群体灭绝”政策,有数万法轮功学员被非法判刑,被非法投入监狱、劳教所、洗脑班和精神病院酷刑摧残。面对残酷镇压,国内和海外的法轮功学员坚持不懈地反迫害、对国内人民和国际社会讲真相。江泽民、罗干、周永康、刘京、贾庆林、吴官正、薄熙来等积极参与迫害的三十多名中共高官,已在世界三十多个国家被以“反人类罪”、“群体灭绝罪”和“酷刑罪”等多项罪名,在五十多个刑事和民事诉讼案中被起诉。薄熙来、周永康、徐才厚、郭伯雄、李东生等都是迫害法轮大法学员的罪魁祸首,真正犯罪的是他们。这些人都已经遭到报应,被判处刑罚。

三、一、二审判决、裁定认定申诉人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没有法律依据,系枉法裁判。

第一、法轮功教人修心向善,应该受表彰,根本不应被抓被起诉。

修炼法轮大法、按照“真、善、忍”做人,福益家庭社会,提升大众道德,不仅是合法的,而且应该受到表彰;法轮功学员根本就不应被抓、被起诉、被庭审。法轮功学员坚持正信、讲清真相,不仅是作为受害者讨还公道,也是在匡扶社会正义,维护社会良知,也是应当受到宪法与法律保护的。中国《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至今中国现行的任何一部法律都没有将法轮功确定为“邪教”。中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没有任何条文规定法轮功违法,最高效力的根本大法《宪法》中也没有规定法轮功是违法的,相反《宪法》却规定了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因此,判决书认定申诉人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第二、江泽民的讲话和媒体的报导不是法律,不具有法律效力。

说法轮功是“邪教”,是出自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江泽民访问法国接见《费加罗报》记者时随口说出的,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人民日报》发表了题为《法轮功是邪教》的评论员文章。显然,这是搞政治运动的模式,中共领导人的讲话和报纸评论员文章,是不能作为法律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中国宪法规定,立法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何其他机构、个人均无立法权。江泽民当时虽然是国家主席,但是他讲的话也不是法律,立法要遵守严格的法律程序,要有立法草案,并且必须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才能制定为法律。江泽民的个人讲话言论,没有经过法定程序,根本不是法律,不具有法律效力,更不能作为司法机关执法的依据,也不能作为法院的定案依据。

第三、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反邪教决定与法轮功无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9年10月30日通过了《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取缔邪教活动的决定》,这个决定是在整个国家的宣传机器被开动对法轮功持续三个月妖魔化之后出台的,无论这个决定对于邪教的定义是否客观,以“真、善、忍”为指导的法轮大法和这个决定中的所描述的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诈骗钱财、奸淫妇女等不沾边。这其实是用心理暗示的方式煽动不明真相的人们对“污名化了的法轮功”的仇恨,胁迫法律界的人士参与迫害法轮功。

第四、两高针对《刑法》第三百条的司法解释是在歪曲、错用、滥用《刑法》第三百条。

1999年10月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名先后出台三个针对所谓邪教组织犯罪案件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本来是法律条文和应用法律之间的纽带和桥梁,但这些司法解释所列举的所谓犯罪行为,都是为了以言论和文字入罪,都是为了打压民众说真话、讲真相的基本权利,都是为了阻止民众的劝善、救人的行为。更为恶劣的是,这些司法解释名义上是解释《刑法》第三百条的应用,但实际上根本就没有解决该条规定的“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犯罪客体的问题。这些司法解释的出台以及应用过程中,客观上是错用、歪曲、滥用《刑法》第三百条的基本立法目的和本意,实实在在破坏了《刑法》第三百条的正确实施。出台这些司法解释和应用这些司法解释诬判法轮功学员的人,才真正构成了《刑法》第三百条犯罪。

第五、《刑法》第三百条根本不适用于法轮功。

《刑法》第三百条一款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照三百条,法轮功既不是会道门也不是邪教组织,更不是迷信。而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根本没有证据认定。究竟破坏了国家哪一法律哪一行政法规,违反的是哪一条哪一款,根本没有证据认定。法院强硬地套用刑法第三百条,无非是采用该条的量刑规定,而该条根本不适用于法轮功。

综上,申诉人传播法轮功宣传品宣传法轮功,对个人和社会都没有任何危害,是应该大力洪扬的,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法院判决有罪,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依法提出申诉,要求从新审理,撤销××法院(年号)X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及××市中级法院(年号)X刑终字第××号刑事裁定书,宣告申诉人无罪。

此致

××法院

申诉人:
年 月 日

附:(年号)×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
(年号)×刑终字第××号刑事裁定书


【编注: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的观点,对错与否由作者个人负责,请读者自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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