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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致真案状况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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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网2005年4月17日】2004年7月4日,有关法轮功学员及原告律师向法庭递交了一份指控,即被告原武汉电视台长赵致真参与在江氏政权和中共对法轮功学员的酷刑迫害及群体灭绝的诉状。几个月后,被告雇用一律师于2005年1月初提出了一项要求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的申请。由于提起这项申请,按照程序规则,法庭假定诉状中的指控被为真实的。2005年4月14日,法轮功原告律师提交了一份回应被告赵志真“不予受理本案的申请”的法庭文件。

被告的辩解观点:

被告的辩解观点是基于对ATCA、TVPA(本诉案的提交是以这两部法令为法律根据的)、国际法及对原告指控的性质的错误理解。这里稍作总结:

(1)被告错误的把诉讼案和寻求赔偿的基点描述为“宣传或其它言论是否违反国际法,即使它们构成了‘仇恨言论’的问题”。

(2)被告错误理解美国及国际法第二责任理论的法律地位,没有认识到被告以协助和教唆行为以及其它第二责任形式犯下了酷刑及群体灭绝罪,因此应承担法律责任。

(3)被告称他对武汉电视台播出的宣传不负责任,对反邪教协会网站的酷刑手册和宣传不负责任,因为他没有直接去传播。

(4)被告辩称他的宣传受到受美国自由言论法律保护,因而容许以此起诉他是有违公共政策的。

在我们的这则消息发布中,原告陈述中的第(5)和第(6)不值一提(但在法律文件中已逐条予以回应)。列在这里仅供参考。

(5)被告辩称国家行为理论准予驳回起诉。

(6)被告辩称基于外交人员豁免法应准予驳回起诉。

原告对以上几条的观点是:

(1)本诉案的焦点不是信息或言论的问题,而是被告的活动根本上有助于和加剧了酷刑及群体灭绝,这构成了原告指控的基础。美国法庭没有要求同谋或胁从行径本身达到触犯国际法的标准。关键问题是协从要达到的“目地”触犯了国际法。根据美国判例法ATCA及TVPA、国际惯例法和成文法的规定,酷刑及群体灭绝的可控告性是无疑的。起诉中的指控符合了群体灭绝和酷刑的法律定义,这点同样是无可质疑的。

(2)尽管被告没有直接对原告施加酷刑,但其行为在酷刑及对法轮功的迫害中起到了主要作用,因此他必须承担协助、教唆和共谋的责任。对赵姓被告的行为适用协助和教唆的法律原则,国际法和美国法均提供了坚实的法律根据。协助及教唆的定义是“明白的实际协助,鼓励或口头支持,在犯罪上具有实质性效果。”正如事实清楚表明的那样,被告以其监督指挥的职能密切参与制作出版材料,其行为是为从中国社会清除法轮功而折磨和杀害法轮功学员的阴谋的组成部份,也是为大规模实施酷刑及群体灭绝运动而进行的其它协助和教唆活动的组成部份。

(3)被告没有明确的认识到国际法和美国法中规定的指挥责任。根据这两个法律准绳,被告对其下属机构的行为负有责任:即酷刑、群体灭绝、反人类罪,以及侵犯生存权、人身自由和安全、和平集会权的行为负有责任,并且由于被告对这些行为未加阻止也要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赵姓被告作为武汉广播电视局(一个政府媒体单位)执行主任,及中国反邪教协会主管会常务委员,对其管理活动所导致的虐待负有责任。中国反邪教协会是所有反法轮功材料展览的官方来源、参考和媒介。中国反邪教协会网站也对制造和散布反法轮功的、强调使用酷刑“转化”法轮功学员并改变他们思维方式的洗脑及培训资料负有责任。

(4)被告辩称根据“美国宪法”他的宣传属于受保护的自由言论,因此如果容许以此起诉他是有违公共政策的。首先,人们一定会问美国的自由言论标准是否适用于发生在国外的行为;即使可以适用,阴谋实施酷刑,协助、教唆或煽动酷刑及群体灭绝既不受美国宪法第一条言论自由保护的庇护,也不受言论自由国际准则的庇护。在美国宪法的言论自由标准下,等同于抽象讨论非法活动的交流是受保护的。但是,意在煽动“迅速的非法行为”的言论是不受保护的(Brandenburg v. Ohio, 395 U.S. 444, 448-49)。美国法庭进一步扩展了这类不受保护的言论的范围,包括协助犯罪行为的言论。鼓励他人做出非法行为的言论与导致的非法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参见Rice v. Paladin Enterprises, Inc., 128 F.3d 233 (4th Cir. 1997), cert. denied, 523 U.S. 1074 (1998). )在莱斯(Rice)一案中,第四巡回法庭拒绝了被告引用的(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辩护,并认定被告发行商对一本指导受雇行凶者(hit man)的手册的在民法上负有协助和教唆杀人的责任。(Id. at 249) 对莱斯一案的判决结果可以这样理解:一般言论和更直接导致犯罪行为的言论之间是有公认的区别的。为主犯提供大量帮助以协助他们犯罪,包括提供以酷刑和其它方法“转化”法轮功学员的指导和导向,并以其它实质的方式实施酷刑和群体灭绝,无疑是不受莱斯案例、美国宪法或国际惯例法的保护的。如同卢旺达和南斯拉夫的例子,被告制造仇恨和恐怖的气氛并引发酷刑及群体灭绝的行径完全不在美国法和国际法言论自由范围之内。

最后,被告错误理解了美国法及国际法准则下“诽谤”和“煽动”的区别。煽动群体灭绝罪行不属于言论自由范畴。正如阿米尔F 苟帕拉尼(Ameer F. Gopalani)在“直接和公开煽动群体灭绝的国际基准”(32 Cal. W. Int’l L. J. 87 (2001) )中指出的,美国法和国际法明确表明煽动直接和迅速暴力的言论是不受保护的。

为了决定是否符合“直接和迅速”的检验,法庭会仔细权衡证人及专家的证词以决定是否本案的听众把被告的言论看成“直接”召唤暴力。在他们的考虑中,专家证词尤其重要。被告制作并/或广播的材料达到“煽动”的程度是基于几位专家的观点。他们将向法庭解释诸如“待他们象过街老鼠”,“转化他们”这样的措辞或用语,以及更普遍的把法轮功学员描述为“国家的敌人”,会被警察和其它安全部门理解为是使用最残酷肉体和精神折磨方式以灭绝法轮功的直接指令。其他证人将证实那些恶意言论对法轮功学员被捕的数量、酷刑的残酷及整体的恶意暴力攻击有着直接和立即的影响。

附言:

在纽伦堡审判中,从事宣传的被告们宣称他们不知道他们的行为产生了针对犹太人的灭绝;被告们宣称即使他们的宣传有这样可怕的后果,他们也不应负责任;他们没有直接施酷刑折磨任何人;他们没有设计大浩劫的最初计划;他们真实的谈论犹太人以教育和指导德国人民;他们的言论是受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的保护的,等等。但法官们没有同意他们的论点,他们大多数人被处以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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