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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合法行为被非法处理令中国蒙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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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网二零一零年七月二十九日】(明慧通讯员辽宁报道)二零一零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辽宁省东港法院以其与公安局、检察院合谋捏造的事实,非法庭审法轮功学员邹吉令。来自北京的两位正义律师以雄辩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所谓的“指控”一一驳回,并指出修炼法轮功、拥有法轮功宣传品即使在中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下,也是合法的。而合法行为被非法处理令中国蒙羞。

律师并指出刑侦单位的酷刑逼供以及法律监督机关对此的放纵和以此为依据的公诉涉嫌徇私枉法罪,应负法律责任。

此次东港法院对邹吉令的非法庭审是自二零一零年五月二十五日开始的第五次对法轮功学员的非法庭审。前四次开庭,王春华、王福华、邵军、荐桂玲四名法轮功学员遭当地公、检、法的联合构陷。王春华和王福华的家属均从北京聘请了正义律师做无罪辩护。

暴力绑架与酷刑逼供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七点左右,邹吉令在东港市内吉安小区院内被警察暴力绑架。绑架邹吉令的是丹东公安一处和当地的警察。绑架后,又于当晚在吉安小区邹吉令的住处继续蹲坑一个晚上,企图绑架其他法轮功学员。二十二日早晨警察们非法入室进行抢劫,抢走邹吉令的个人现金、电脑和所有的物品。电饭锅和家里所有能看得上眼的东西全都被他们抢走。

邹吉令被绑架到大东公安分局,警察对他暴力殴打、吊铐、不让睡觉等,利用各种酷刑手段逼供,强迫邹吉令承认他们为迫害邹吉令和其他法轮功学员而捏造的罪名。二零一零年三月,东港市公安局以捏造的事实将邹吉令非法提交东港检察院。邹吉令的家属从北京聘请正义律师为其辩护。

二零一零年四月,律师去东港看守所会见邹吉令,要求核对事实,办案单位不让律师见人。后得知是因为当时邹吉令被他们刑讯逼供、酷刑折磨得身体都是伤痕,害怕律师看到他们所犯的罪行,所以才不让律师见人。直到数日后,律师再次要求去见邹吉令时,仍可清楚地看到邹吉令手腕上被手铐吊铐过的伤痕。

案子提交到检察院后,东港市检察院不但不追查酷刑折磨邹吉令的凶手,办案人马光远、曲红玲(多次参与迫害法轮功学员)反与东港市公安局合谋构陷,将邹吉令非法起诉到东港法院。

法庭上,邹吉令揭露酷刑迫害

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八点三十分,东港市法院以完全捏造的所谓“事实”与“罪名”非法庭审邹吉令。庭审期间,除了他们自己安排的前来为他们壮胆的人之外,法轮功学员及社会其他任何人都不许入庭旁听。邹吉令的家人也只许进去三、五个人。律师到庭为邹吉令做无罪辩护。

在法庭上,邹吉令彻底否定了他们捏造的“事实”,揭露了他们所犯的罪行。邹吉令当庭把自己的衣服掀开,让所有在场的人都看到了自己身体上因受他们的酷刑折磨而留下的处处伤疤。在场的人都感到震撼。明白了法轮功学员因为信仰“真、善、忍”而遭受无辜迫害的真相。

北京律师:合法行为被非法处理令中国蒙羞

两名律师以雄辩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东港市公、检、法合谋捏造事实与罪名一一驳回。同时指出迫害邹吉令的凶手必须承担的刑事责任。

律师在辩护中说:

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面对侦查单位严重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不仅不去纠正,反倒执意提起公诉,实属放纵了真正的罪犯,相关人员与警方负责人及办案警察一起涉嫌徇私枉法罪。

首先,需要强调的是,本案程序上有重大违法之处:刑讯逼供。

其次,对于指控我的当事人的所有证据,因其存在上述违法犯罪情形,来源都不合法,不具有关联性和客观真实性,故对其所谓的犯罪事实的认定纯属主观臆断!至于所谓的利用法轮功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等事实也没有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从来就没有被告知到底破坏了哪些法律、法规的实施,更无证据证明他是怎么破坏了法律、法规实施,又破坏到何种程度!

控方认定我的当事人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但综观全案,没有明确的事实或法律依据证明我的当事人利用了什么邪教组织。因为所有公开的法律文件都没有“法轮功是邪教”的规定!

可见,本案的基本事实就是我的当事人为强身健体练习过法轮功。他持有的法轮功宣传品是其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从中国现行法律分析,有非法持有枪支罪,有非法持有毒品罪,但是,没有非法持有法轮功宣传品罪。

从刑事法律角度看,我的当事人的行为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依法不应当认定为有罪。

辩护人认为,认定前述行为是犯罪事实,实在荒唐。换言之,我的当事人的行为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

众所周知,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的最本质的特征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即犯罪首先是种行为而不是思想(无行为就无犯罪)。犯罪的核心要素是行为,思想不构成犯罪。犯罪是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即行为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权力和利益构成危害。

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认定我的当事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直接违反了刑法的明文规定。因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 我的当事人至多是教人做好人。但并未因为这些行为引发家庭或社会矛盾,进而对他人的生活、学习、工作带来消极影响,并危及到社会公共秩序。他所做的一切完全是在行使公民的自由权利而已。

《刑法》300条所规定的犯罪,必须是客观上行为对正常的社会秩序予以破坏,也就是说妨害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实施,主观上当事人有利用所谓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目的,如果没有所谓的组织可利用,也没有不法目的,更没有不法行为,就根本不应该认定为犯罪。何况目前为止没有哪部法律明确规定法轮功为邪教,尽管其组织被有关部门强行取缔。

由此可见,我的当事人所做的一切完全是个人行为,与他人无关。是其作为一个公民的正常活动,不应受到公权力的横加干涉。更何况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我的当事人利用所谓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本身就是荒谬的。事实上,我的当事人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团体性活动,也没有共谋危害社会并落实到行动,连所谓的组织都不具备,他能组织、利用什么呢?作为一个公民,他又破坏了哪些法律、法规的实施呢?一个与他人无任何纠葛的人,怎么就能危害社会呢?

至于搜出了资料等,也证明不了其有社会危害性行为。信仰者拥有文字载体是再正常不过的事。谁能想象会有佛教徒不接触佛经、回教徒不接触古兰经、基督徒不接触圣经这样的怪事呢?合法行为被非法处理令中国蒙羞。至于其他所谓事实由于存在非法拘禁等违法行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尤其是刑讯逼供本身就是非法进行的。《刑事诉讼法》、“两高”对刑诉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都严格禁止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控方没有阐明法轮功是邪教组织的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我的当事人利用了所谓的邪教组织。对于我的当事人是否有破坏法律、法规实施的故意,更是语焉不详,何况自始至终也没有任何关于我的当事人究竟破坏了什么法律实施、怎么破坏的、破坏到何种程度的内容。控方想当然地将我的当事人往刑法三百条里一套就完事大吉,这哪里是做法律人,分明是连撞钟的和尚都不如。

令人遗憾的是,时至今日有关机构和人员仍将非法组织和邪教组织两个不同的概念混为一谈,属于对刑法理解的严重错误,是没有坚持宪法和法律至上这一司法指导原则的表现。同时,对不属于刑法调整的对象滥用刑事追究手段也是一种司法专横、漠视人权的表现。既然行为不具有任何社会危害性,就依法不应当认定为有罪,有关机构和责任人必须承担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法律责任。为此,法院应当切实履行宪法及法律赋予的职责,不被违法起诉所干扰。

简言之,辩护人认为,对我的当事人应当庭宣告无罪并无条件予以释放!

面对律师无懈可击的辩护,公诉人、审判长无言以对,庭审只好草草收场。

庭审结束时,面对法院门外围观的群众,邹吉令高呼:“法轮大法好!”被拒之法院门外、不让入庭旁听的法轮功学员也齐声高呼:“法轮大法好!”明白真相的人,都十分敬佩法轮功学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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